-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 ㈡查系爭火災係由中美市場西北側起燃,由於市場屬開放空間,
-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 ㈣上訴人雖舉丁○○○之子丙○○於臺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
- ㈤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丁○○○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但查
- ㈥上訴人另謂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顯有欠缺,應依民法第
- 五、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江武學,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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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於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133-1、151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渠二人並將該車庫出租予被上訴人丁○○○供其經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
嗣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每月每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丁○○○承租車位,將其所有車號5987-RF車輛乙部,停放於丁○○○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
上訴人甲○○於97年4月1日以每月每車位租金3000元之價格向丁○○○承租2車位,將其所有車號5553-JT車輛、車號8E-4810車輛兩部,停放於丁○○○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
丁○○○就系爭停車場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二階段審查結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施。
而被上訴人己○○、戊○○、辜振課為前開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己○○、戊○○為系爭車庫所有人,亦應依前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並對系爭車庫為妥善管理及維護安全。
詎料,於97年8月8日凌晨4時55分因中美市場發生大火延燒至系爭車庫(下稱系爭火災),致停放於系爭車庫內之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車輛及車內1台音響喇叭焚毀,暨甲○○所有之前開2輛車焚毀,乙○○、甲○○分別受有61萬3078元、75萬4669元之損失。
爰對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
對被上訴人己○○、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甲○○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61萬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75萬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預繳租金5200元(乙○○部分)、22400元(甲○○部分),因被上訴人已當庭返還,經上訴人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6、81頁。
又原審共同被告辜振課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為有關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所須符合之相關規定,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顯屬基於對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行政上管理之考慮;
至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2階段審查結果」,更僅係網站公佈之資訊而已;
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僅為各權責或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中美市場內,非在系爭停車場內,亦非系爭停車場本身之建築物發生火災,因當時火勢盛大,始延燒波及至停放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系爭停車場內是否設置消防設備,與上訴人之車輛受損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庫為被上訴人己○○、戊○○二人共有,丁○○○向渠二人承租後經營停車場對外出租車位。
97年8月8日凌晨系爭停車場旁之中美市場(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28號)西北側起火,致延燒至系爭停車場。
系爭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談話筆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101、162至165頁)。
㈡上訴人乙○○自97年7月1日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被上訴人丁○○○承租車位,而將其所有車號5987-RF車輛乙部,停放於丁○○○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
因系爭停車場失火,致乙○○所有之前開車輛及車內乙台音響喇叭受損。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20頁)。
㈢上訴人甲○○自97年4月1日以每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向被上訴人丁○○○承租2車位,而將其所有車號5553-JT、8E-4810車輛兩部,停放於丁○○○所經營之系爭車庫內。
因系爭車庫失火,致甲○○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二階段審查結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施,致上訴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遭火災波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火災係由中美市場西北側起燃,由於市場屬開放空間,攤位多為木造建材,加上部分攤位有瓦斯桶使用設置情形,因此火勢於引燃周遭之可燃物後,迅速擴大蔓延,造成該建物之全面燃燒。
中美市場正面鐵皮屋南北兩側已坍塌,該側裝設之鐵捲門以靠北側處燒燬程度較嚴重,顯示火勢以北側燃燒程度較為猛烈。
市場北面屋頂鐵皮除靠東側較完好外,其餘均嚴重向下彎曲、塌陷,用以支撐鐵廠之金屬支架亦以趨西側彎曲程度較嚴重,顯示火流係由西向東竄燒;
市場東面設有辦公室及養雞場,該側之鐵皮建築結構完好,靠底部之鐵皮仍保持原色,顯示該側係遭火煙波及所致;
市場南面之鐵皮屋頂中間以西有凹陷跡象,以東則保持完好,顯示火勢主要位於西側處。
市場之鐵皮屋頂燃燒鐵皮大多已向下塌陷、扭曲變形,部分甚至已垂落地面,由各方向觀察鐵皮之情形,發現各區塊相連處之鐵皮多已垂落至地面,且皆有明顯受熱白化情形,尤以靠西側處較顯嚴重。
市場內約設有200處攤位,大多已遭坍塌之鐵皮屋頂及鋼架壓毀,位於西北側攤位均已嚴重燒燬,各攤位間堆放之物品碳化、燒(燬)損情形相當嚴重。
緊鄰市場東北側之室內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屋頂靠西側之鋼架有受熱泛白情形,中間及鋼架僅受火煙燻黑,停放於停車場西側之車輛靠車尾處有燃燒跡象,相較於東側之車輛僅外殼有輕微燒熔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西(市場方向)向東竄燒。
而目擊者林虹均於接受臺北縣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約清晨4時50分正準備騎機車返家休息時,遇到一位機車騎士通知市場前面燒起來了,我先在機車停放處朝機車騎士說的方向看,看到灰黑色的煙,火勢不太清楚,我便走進市場內約第二攤處查看,看到第二排第一攤有火,已經燒到遮雨棚處,整個攤子已經陷入火海,我就馬上叫我媽媽打手機報案,當時起火處電燈跟鐵皮屋頂都已經開始倒塌、掉落,我趕緊將攤子一些物品抱出,但火勢延燒相當快速,沒幾分鐘就已經燒到我們這邊了,我們要搶救都來不及了。」
。
勘查人員針對市場西北側可能之起火處進行碳化物及受燒物殘跡之採集及鑑驗,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且據目擊者表示,現場火焰高度約1層樓高,且攤子已陷入火海,火勢擴大燃燒相當迅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因此判斷本件起火戶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28號中美市場西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101頁)。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3條規定、「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二階段審查結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1.「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係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時應檢具之文件;
該辦法第13條則規定:「設置完成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由停車場申請人或管理人負責保養、管理及負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均無消防設備之相關規定。
2.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第二階段審查結果」乃該會針對各公共停車場所為查核之統計報告,此觀卷附查核報告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27頁),則該報告顯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3.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固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然由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火災於中美市場西北側起火後,經目擊者林虹均發現時火焰已高達1層樓,其立即通知其母報警,惟短短數分鐘即快速蔓延整個市場並波及系爭停車場西側。
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該隊於當日凌晨4時56分接獲報案,旋出動16、18、61、31、91車,於6分鐘後即5時2分抵達現場,現場已呈現一片火海及明顯大量黑色濃煙,並有臭味及爆炸狀況,經該隊佈署水線進行搶救,於當日10時30分方完全撲滅火勢。
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鐵皮屋頂均已扭曲變形,甚有掉落、坍塌情形,其火勢之猛烈,可見一斑。
而本件火災經出動5部消防車佈署水線後,猶須耗時5小時28分始能撲滅,其間復有爆炸狀況,依其火勢顯非一般滅火器所能熄滅。
是系爭停車場有無裝設滅火器與本件火災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雖舉丁○○○之子丙○○於臺北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謂丁○○○及其子丙○○在火災延燒到系爭停車場前已發現,且當時車庫內僅有高溫,尚無火焰燃燒,苟停車場內設有滅火設備,渠等在場之人即可能抑制火勢進入車庫云云。
查證人丙○○於臺北縣消防局時固陳述:「到達現場時本來想打開車庫移車,一進入車庫內異常悶熱,車頭部分已經開始冒煙,我立即將沾溼的布覆蓋上去。」
(見原審卷第72頁),惟其於本院證稱前開陳述所指車庫係伊住處之車庫,非系爭停車場。
當天伊原本在睡覺,伊母親叫伊起來,伊出來後想要去開伊自家車庫的門,但沒有辦法開,因為非常悶熱,因為伊走不過去,就拿溼布蓋上去。
因為菜市場的屋頂是半圓形,火順著屋頂往下燒到道路中間,道路中間的火苗再往上竄,就燒到我家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提出照片10幀為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位置相吻(見原審卷第78、79頁)。
而觀諸證人丙○○於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5頁)所標示之自宅位置係位於中美市場對面,中間相隔中華路1段255巷,系爭停車場則緊鄰中美市場,二者位置顯不相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自有未洽。
㈤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丁○○○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但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丁○○○承租車位,渠等間為單純之租賃契約,丁○○○並不負保管車輛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上訴人復自承丁○○○有交付系爭停車場遙控器,伊平時即自行以遙控器開啟停車場鐵捲門,停入租用之車位(見原審卷第112頁)。
足見丁○○○已交付車位及停車場之遙控器,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其已履行出租人義務,至為灼然。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㈥上訴人另謂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顯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述,本件係中美市場起火後延燒至系爭停車場,且其火勢猛烈,其間復有大量濃煙及爆炸狀況,非一般滅火器所得撲滅,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停車場有無設置消防設備無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五、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己○○、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61萬3078元、甲○○75萬46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江武學,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訊問,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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