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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意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呂順.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意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意匠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為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筆錄、第78頁反面筆錄),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上訴人乙○○、戊○○、辛○○等人(以下與意匠公司合稱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均係意匠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乙○○(原名呂順德)、戊○○、辛○○等3人均為意匠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意匠公司於93年12月1日邀同辛○○、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共5年,利息按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35機動計收,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付款日期為每月3日,逾期償付本息者,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詎意匠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8年3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伊公司102萬2,2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利率經按上訴人逾期時伊公司基準利率百分之4.237加碼5.35後為百分之9.587;
伊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展期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萬2,992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7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意匠公司於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20萬元,並由辛○○、乙○○、戊○○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以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提出之借據及欠款資料均無意見,但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由戊○○提供桃園縣楊梅鎮○○路368巷1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由上訴人將先前積欠之遲延款項12萬8,000元一次付清後,其餘借款即可依原約定內容按期清償,不用一次將未到期部分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意匠公司於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20萬元,並由辛○○、乙○○、戊○○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2萬2,992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紀錄表、還款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之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緩期清償之展延協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緩期清償之展期協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雙方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展期協議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訊問與上訴人洽談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丙○○,其證稱雖然有代表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洽談,但是因為辛○○所提的和解方案沒有為被上訴人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係銀行辦理授信予中小企業戶時,如果有擔保不足時,由該基金保證,之後再由借款人繳納保證期間之保證費用給予該基金)接受,所以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等語(見本院第30頁至第31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保證基金98年3月31日函、被上訴人98年4月15日函復辛○○、戊○○(副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立法委員孫大千委員辦公室)、被上訴人98年5月4日函復辛○○、戊○○(副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總統府公共事務處、行政院秘書處)等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0、55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他們有說要等信用保證基金同意才能展期」、「(依你所述,被上訴人他們沒有同意你展延?)他們沒有說有或沒有,就打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筆錄、本院卷第31頁筆錄),故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緩期清償之展期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於戊○○提供其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路368巷16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及於98年4月2日清償遲延款項12萬8,000元乙節,上訴人亦自承係為了撤銷被上訴人先前聲請查封戊○○父母居住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即是將上開位於楊梅鎮的房子設定抵押權,把位於永吉路的房子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
上訴人抗辯係辛○○同意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楊梅鎮房屋之假扣押,所以才為上開之措施,其嗣後亦將楊梅鎮房屋之假扣押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書狀),亦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其緩期清償無涉,故自難認上訴人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緩期清償之展期協議,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2,992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7計算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2,992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8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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