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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 ○段5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路46巷43之2 號1 至4 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整編前門牌依序為同巷43之8 號、43之9 號、43之10號、43之11號),其中3 樓為伊所有,4 樓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165 平方公尺),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牆、花園等(下稱系爭增建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22 頁);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729元,及自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2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68 元等語。
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9,271,851 元,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後,撤回抗告(見北簡卷第87頁;
簡上卷第35、37頁;
訴字卷第43頁)。
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該訴訟事件是否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認為第一審法院之核定不當,第二審法院應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確定該事件是否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不受第一審法院之核定結果所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回復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占有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屋頂平台於上訴人起訴時(即於96年11月1 日)之交易價額為準。
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包括系爭增建物,且上訴人未一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無將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入此一訴訟標的價額之理。
至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29 元,及自9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27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68 元,乃於上開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訴訟,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
查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屋頂平台之市價,但查核該事務所出具98GB0106號估價報告書,係比較鄰近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之每坪房地待售價額、成本價格、收益價格,求得系爭屋頂平台價格為4,447,547 元,顯然將系爭增建物價值評估在內,難以憑採。
再查,依上訴人提出台北市○○○路46巷43之2 號3 樓建物登記謄本及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該建物總面積157.57平方公尺,課稅現值203,200 元,即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289.58元,而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上開課稅現值應可認為係上開建物之現值。
系爭屋頂平台既坐落該建物之上,本院自得依上開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屋頂平台(面積165 平方公尺)現值為212,7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就此計算方式復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782 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9,271,851 元,應屬不當。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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