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台北市版一次,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應將道歉函送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以回復伊之名譽(見本院卷7頁),已變更聲明,惟其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原審96年度附民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身為伯爵山莊18個管理委員會之一員的主任委員,卻伙同翁木川將社區公共場所土地公廟私自加裝不鏽鋼門、鋁窗及玻璃屋、公(為『功』之誤繕)德箱供給私人使用,如有社區居民未放錢入功德箱時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居民趕走,這些行為簡直比土匪還不如,因廟及路都不是被告蓋的,卻佔為己有..」等不實文字,使特定第三人即該案承審法官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可見聞,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行為,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台北市版乙次。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以:系爭起訴狀確係伊所提出,然書狀內容係引用原審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且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事實欄亦有相同記載。
伊與女友潘美玲確曾至前揭土地公廟,因上訴人不滿伊所捐獻之金額致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送交予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以回復其名譽。
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其所撰寫之系爭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身為伯爵山莊18個管理委員會之一員的主任委員,卻伙同翁木川將社區公共場所土地公廟私自加裝不鏽鋼門、鋁窗及玻璃屋、功德箱供給私人使用,如有社區居民未放錢入功德箱時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居民趕走,這些行為簡直比土匪還不如,因廟及路都不是被告(即上訴人)蓋的,卻佔為己有..」之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97年度湖調字第214號卷〈下稱第214號卷〉3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起訴狀中,指摘上訴人伙同翁木川將社區公共場所土地公廟「私自加裝不鏽鋼門、鋁窗及玻璃屋」、「功德箱供給私人使用」、「如有社區居民未放錢入功德箱時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居民趕走」、「簡直比土匪還不如」等字句,客觀上足使人認上訴人係擅自將公共設施據為己有,為藉機斂財謀利之人,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相關承辦人員已閱悉上開書狀之內容,足使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
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傷害其身體健康,在原審95年易字第1350號傷害案件中,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96號)請求上訴人賠償66萬元,惟事後前揭傷害案件,因兩造撤回告訴,原審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亦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經被上訴人撤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撤回狀可參(見本院卷40頁、41頁、第214號卷45頁),是上開民、刑事訴訟均已終結。
又經原審調取系爭損害賠償卷核閱後,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1日在前揭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起訴狀,由上訴人當庭收受繕本,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撤回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止,除受命法官於書狀上批示送分案外,其間並無其他進行事項,是曾閱覽上開書狀上文字之特定人,甚為有限,對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當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斟酌兩造為訴訟上對立關係,暨兩造所陳報之經濟狀況、學識、身份背景等一切狀況,而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公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上損害1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送交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以回復名譽云云,惟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定之。
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提出系爭起訴狀,至被上訴人97年5月14日撤回訴訟止,其間受命法官僅於系爭書狀上批示送分案外,並無其他進行事項,業如前述,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既經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自始消滅,該承審法官已不得再審理該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函送交該案之承審法官云云,核無必要,難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函送交士林地院刑事庭法官以回復名譽,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