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546,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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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宏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公司負責人乙○○代表伊於民國九十五年簽立切結書後,即受訴外人高政銘要求,將如原判決所示支票交由高政銘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保管,並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代收票據憑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自認保管系爭帳戶留存印鑑,足見系爭帳戶款項歸被上訴人所有,伊無從自由動支。

乙○○係代表伊與被上訴人訂約,契約當事人為伊公司,而非乙○○個人。

系爭帳戶存入及支出之款項,除伊公司外,尚包括信裕漁具行(負責人為陳忠仁)、頭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頭城公司,負責人為陳忠信)之款項在內。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係由陳忠仁、陳忠信、乙○○三兄弟經營之信裕漁具店出資六百萬元及伊配偶高政銘出資二百萬元,向原經營者購買,約定持股比例各四分之一,惟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需有五人以上,且高政銘時任公職,遂登記陳忠仁三兄弟及訴外人俞惠卿(陳忠仁配偶)、張玉枝(乙○○配偶)為股東。

信裕漁具店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辦理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忠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登記負責人為乙○○,嗣陳忠仁三兄弟及高政銘於九十年七月復設立頭城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乙○○,其後改為陳忠信。

陳忠仁三兄弟及高政銘同意信裕漁具店、上訴人公司及頭城公司合夥經營事業。

高政銘於九十二年間萌生退夥之意,經決議股份折算五百萬元,惟陳忠仁三兄弟給付之退夥金不足,乃於九十四年間協議將高政銘受領不足之退夥金折回合夥股份為百分之四,陳忠仁三兄弟股份各為百分之三十二。

陳忠仁三兄弟因經營理念不合,三人乃決議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由高政銘擔任董事長,綜理所有合夥事業之事務,並以三兄弟之大姊即伊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合夥事業款項收支皆以此帳戶為之,款項之存入及提領均由張玉枝為之。

伊僅出借名義與合夥事業,並未實際干涉系爭帳戶之收支,上訴人所指票據款項收入亦用於合夥事業貨款支付及事業營運,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顯非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又伊出借系爭帳戶名義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寄託或其他契約關係請求伊返還款項。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負責人乙○○與兄弟陳忠仁、陳忠信間因有金錢糾紛,委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政銘調停,依高政銘所言,將伊所有系爭支票陸續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惟高政銘無力調停陳忠仁兄弟間紛爭,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計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款項係陳忠仁三兄弟與伊配偶高政銘合夥事業款項,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寄託或其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查陳忠仁等三人為兄弟,被上訴人為陳忠仁等三人之大姊,信裕漁具店登記負責人為陳忠仁,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

頭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忠信。

陳忠仁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上訴人公司、信裕漁具店、頭城公司所有一切事務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全權委託高政銘處理,由高政銘任所謂董事長,掌管一切事務,陳忠仁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國內釣餌業務;

陳忠信任生產副總經理,負責釣餌加工生產;

乙○○任採購副總經理,負責國內外採購,會計由訴外人王秀貞(即陳忠信配偶)負責、出納由張玉枝負責,惟上訴人及頭城公司並未變更董事長登記為高政銘,高政銘任所謂董事長期間,要求信裕漁具店、上訴人公司及頭城公司收取之貨款存入系爭帳戶,各商號如有支出需要,則由張玉枝依會計程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契約係當事人間互相為一致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查信裕漁具店登記為獨資,其負責人為陳忠仁;

上訴人公司原來登記之股東包括陳忠仁三兄弟、俞惠卿、張玉枝,於九十二年間,乙○○以外之股東以出資額轉讓方式,由乙○○登記為上訴人唯一股東;

頭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成立時,原來登記之股東為陳忠仁三兄弟、陳惠(陳忠仁三兄弟之母)、高凡宜(高政銘及被上訴人之女),嗣亦登記以陳忠信為唯一股東,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頭城公司、上訴人公司有合計三百五十萬元盈餘,乃分配陳忠仁三兄弟各一百十二萬元(各占盈餘百分之三十二)、高政銘十四萬元(占盈餘百分之四),而乙○○對外採購時,應填具「總公司採購(原料)申請單」,經高政銘以董事長名義蓋章;

付款時,則由乙○○以採購部門主管及陳忠信以驗收部門主管蓋章後,由高政銘以董事長名義蓋章後付款,有各該登記資料、盈餘分派表及採購申請單、付款申請單(附原法院訴字卷一六頁至二三頁、二八頁、二九頁)可憑,乙○○所受盈餘分配,係由其配偶張玉枝簽名領取,被上訴人就張玉枝於盈餘分派表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由前項不爭事實及前述頭城公司、上訴人公司盈餘分派、業務經營型態,被上訴人所辯信裕漁具店、上訴人公司及頭城公司係陳忠仁三兄弟及高政銘計四人合夥經營之事業,陳忠仁三兄弟各占合夥事業百分之三十二股份、高政銘則占合夥事業百分之四一節,自非不得採信。

而高政銘任所謂董事長期間,要求上訴人、頭城公司及信裕漁具店將所收取之貨款存入系爭帳戶,以供上訴人、頭城公司及信裕漁具行支出之用,顯見系爭帳戶係供陳忠仁三兄弟及高政銘合夥事業之用,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締約,為保管上訴人款項而擔供系爭帳戶,亦非與上訴人訂約出借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存款,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入系爭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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