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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6757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45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即收受判決書,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上訴,遲至98年7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98年8月10日撤回前開不合法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96年9月5日離婚。此前,在96年7月30日下午,上訴人竟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4號5樓,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臉與手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左顳腭關節炎等傷害。
被上訴人就醫花費1450元,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
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5萬145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450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發生爭執,但是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醫時間是96年7月30日下午5、6點,當時兩造尚未發生爭吵、拉扯,兩造拉扯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7、8點之後,且被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6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7月30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4號5樓遭上訴人毆打,致其受有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左顳腭關節炎等傷害。
上訴人否認於前述時地施暴,辯稱僅有拉扯,且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經查:㈠依敏盛綜合醫院、翰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確於96年7月30日就診,傷勢為「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及「左顳腭關節炎」(見原審卷第15、1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受傷時間、傷勢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再者,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不想與被上訴人爭吵,所以想拉她左手臂去房間休息,可是她不肯,也許因此造成她臉部傷害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7頁);
嗣於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傷害案件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沒錯(指用手拉被上訴人左上臂),因為她抓我,我要把她的手拉開。
我左手拿著東西,要用右手去開門,她兩隻手過來抓我的東西及左手臂,我反手就用右手去抓她的左手上臂的部位,我就拉開她,把她推開,就把門打開走了,好像是推她一把,往沙發那邊推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傷害案件97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筆錄第2至3頁)。
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為審前鑑定時,上訴人亦坦承96年7月30日當天,下班後在家中客廳休息,因受不了被上訴人在沙發旁叨叨念,遂以手拉被上訴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1月17日桃衛醫字第0970001407號函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121至126頁),並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見該卷第72至75頁)。
足見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拉扯被上訴人左臂,並將被上訴人推往沙發,核與前開驗傷所載「左側顳部挫傷、左側前臂瘀腫」及「左顳腭關節炎」傷勢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就醫時間是96年7月30日下午5、6點,兩造當時尚未發生爭吵、拉扯,拉扯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7、8點之後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96年7月30日下午6點多,我下班回家,我受不了要搬出去,被上訴人就來拉我,我拉她回房間是在6點多時,我當天搬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
嗣被上訴人表示下午6點多已在敏盛醫院就醫(見同頁);
上訴人始改稱時間點記錯,其於下午6點下班,回家已是7、8 點云云(見同頁)。
是上訴人就衝突時間之記憶模糊,難僅憑上訴人前後不一陳述而推論被上訴人驗傷等資料不實。
何況,被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傷害時間「96年7月30日下午15時15分許」有誤,應該是96年7月30日下午13時15分許(見原審卷第102頁),嗣於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傷害案件98年5月26日審判期日亦證稱:被毆打時間係96年7月30日下午1點多等語(見本院卷62頁背面至63頁正面)。
警員吳俊毅亦於同一期日證稱受理被上訴人報案時間為當天15時15分,真正發生時間是1點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堪認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時間係96年7月30日下午1點多,被上訴人於當天下午3點多向警方報案,下午5、6點就醫;
則上訴人空言兩造於當天晚上7、8點始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不可能事先就醫並驗傷云云,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5萬1450元醫藥費與慰撫金,上訴人否認此一數額。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因傷支出醫藥費,有敏盛醫院(700元及200元)收據,及翰新耳鼻喉科診所收據(150元),及台安中醫診所收據(100元、200元、100元)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7 、19頁),合計為1450元(700+200+150+100+200+100=1450),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66年出生,大學畢業,現任會計顧問,每月薪資5萬元,其名下無財產,95年所得為4萬4908元、96年所得為12萬5733元(見原審卷第46、79至82頁);
上訴人係57年出生,專科畢業,在有線電視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萬多元,沒有固定資產,其名下有汽車1筆,95年所得為80萬1339元、96年所得為82萬7253元(見原審卷第47、75至78頁),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拉扯手臂及推擠方式,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造已於96年9月5日離婚等情,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於96年7月30日下午毆傷被上訴人頭、手、耳等處,被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與慰撫金共5萬1450元;
上訴人空言否認侵權行為,尚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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