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合信眼科診所」驗光師,民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合信眼科診所」驗光師,96年5月4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誣指被上訴人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致侵害其隱私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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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合信眼科診所」驗光師,民國(以下同)96年5月4日被上訴人於該診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嗣因醫療糾紛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傷害等告訴(97年度偵字第10720、18953號),97年9月23日檢察官傳訊後,被上訴人隨即赴該診所索取、影印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無故以其手機偷拍被上訴人於該診所內之舉止,被上訴人以手擋住其鏡頭,拒絕其拍攝,竟意圖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誣指被上訴人向其比劃中指之手勢,於被上訴人步出診所,仍一路尾隨追至大馬路上不停拍攝被上訴人之舉止,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擴張其訟標的金額20 0萬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諭請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2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詞不實在,並赴合信眼科診所索取、影印其病歷資料,上訴人惟恐另生事端欲以手機拍照存證,竟向上訴人比劃中指之手勢,上訴人始向在場之護士指稱其向上訴人比劃中指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合信眼科診所」驗光師,96年5月4日被上訴人於該診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嗣因醫療糾紛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傷害等告訴,97年 9月23日檢察官傳訊後,被上訴人隨即赴該診所索取、影印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其手機拍攝被上訴人於該診所內之舉止,並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稱被上訴人向其比劃中指之手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法院於98年 3月12日勘驗、播放錄音光碟有「… (台語)他 (指被上訴人)給我 (指上訴人)比安ㄋㄟ,我有拍到,嘟阿好。」
之譯文在卷 ( 原審卷第190頁)足稽;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誣指被上訴人向其比劃中指手勢,侵害其隱私及名譽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比劃中指之手勢,惟上訴人並未拍攝到任何畫面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88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亦分別著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以手機拍攝其舉止致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舉止上訴人並未拍攝入鏡等語為抗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拍攝入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有拍攝之「行為」、「動作」,但有無攝入鏡頭之事實,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
惟被上訴人迄未就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又「合信眼科診所」及大馬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於此等場所之行為、言語、舉止,無個人隱私可言,即使上訴人於此場所有拍攝之「行為」、「動作」,尚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當場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稱其有比劃中指手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確有比劃中指手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等判例意旨,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比劃中指手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法院勘驗、播放光碟有「… (台語)他 (指被上訴人)給我(指上訴人)比安ㄋㄟ,我有拍到,嘟阿好。」
等言語譯文,其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比劃中指手勢,為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比劃中指手勢之事實,得由手機翻拍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據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確有比劃中指手勢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比劃中指之手勢具有侮辱、貶低他人人格之意,具有共同之認識,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5頁背面);
相對而言,比劃中指手勢之人,則將使獲悉該情之第三人對其之品格教養產生不良觀感,其名譽自有所減損;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被上訴人對其比劃中指手勢,向在場之數名護士指稱被上訴人向其比劃中指,確有使在場聽聞者對於被上訴人之品格教養產生不良觀感,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謂無所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
經查上訴人係於「合信眼科診所」內,向在場數名護士指稱被上訴人向其比劃中指之行為,聽聞者之人僅係數名護士,且所指稱之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輕微,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會計學系畢業,任職於捷運局,月薪約36,000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驗光師工作,月薪約40,000元,及原法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股票,價值1,018,100元,於96年間所得為435,916元,上訴人名下亦有數筆土地、房屋、汽車,價值3,705,019 元,於96年間所得為1,045,189 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及經濟地位各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相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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