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587,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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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 訴 人 博勝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換貨或返還價金,認定系爭商品有瑕疵,惟一般電子商品交易常情,只要出賣人接收買受人反應有類似瑕疵之情況,為免買受人急需相關電子設備或是維持商譽,即使有無瑕疵尚待釐清,仍會先換貨或減價,並非有換貨或減價即承認有瑕疵,況上訴人於律師函內已表明「瑕疵造成原因尚待釐清」,自非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電子商品交易常情,認系爭商品有瑕疵,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收受貨物無須特別授權,可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退貨,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代理發生效力之前提須先有授與代理權,方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並無任何授權,原確定判決僅以其係業務人員,逕認有接受解約意思表示之權限,未免速斷;
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決定,業務人員並無締約權,何來依民法第103條代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接受退貨之代理權;
況系爭貨品價值高達新台幣 (下同)58萬4,640元,豈是一般業務人員被授權或未請示上級所能領取;
且被上訴人退貨予上訴人,係事實行為,並非產生法律效果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7萬1,1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等語。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7萬1,1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約之規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GB記憶體產品有瑕疵,有違一般電子商品交易常情之經驗法則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其所稱電子商品的交易常情存在。
又本件退貨是兩造事先講好的,貨物業經上訴人員工沈美玲簽收,且退貨給上訴人後,亦有與當初成立契約之上訴人公司經理杜沅羲確定,是上訴人解約已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伊於95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1GB記憶體產品48條,金額為18萬6,480元,以及2GB記憶體64條,金額為58萬4,640元,兩者總共計77萬1,120元。
嗣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GB記憶體產品、2GB記憶體產品具有嚴重瑕疵。
其中關於系爭2GB記憶體產品部分,業經雙方辦理退貨手續,由伊於96年6月26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96年6月27日將系爭2GB記憶體產品退回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無訛。
至於系爭1GB記憶體產品雖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產品瑕疵問題,並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明確表示請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解決瑕疵問題,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迺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全無回應,則系爭1GB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亦已經解除。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GB記憶體產品、2GB記憶體產品既均存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77萬1,120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次: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換貨或返還價金,認系爭商品有瑕疵,惟一般電子商品交易常情,只要出賣人接收買受人反應有類似瑕疵之情況,即使有無瑕疵尚待釐清,仍會先換貨或減價,並非有換貨或減價即承認有瑕疵,況上訴人於律師函內已表明「瑕疵造成原因尚待釐清」,自非承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電子商品交易常情,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五…㈡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GB記憶體產品因有嚴重瑕疵,陸續產生問題致電腦無法運作,經原告自96年1月29日起陸續通知被告,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而被告雖曾先後以更換、維修等方式予以補正,惟問題始終仍未解決。
嗣原告不得已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96年6月8日向被告表示就此部分要求辦理退貨,並於同年6月27日將系爭2GB記憶體產品全數退還被告,業經被告人員予以收受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客戶服務部技術服務明細單、客戶服務部產品送修紀錄單、歸還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日通快遞託運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2GB記憶體產品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所自承之內容,其對產品服務之方式,針對有瑕疵之產品皆係採替換方式處理,其與原告合作數年皆以此方式處理,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服務部技術服務明細單、客戶服務部產品送修紀錄單暨歸還單之記載,原告確曾因系爭2GB記憶體產品有瑕疵委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同意予以更換,此觀被告亦不否認如本院卷第16頁之歸還單係屬真正乙節即可得知…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記憶體產品有瑕疵等語,應非子虛。
更何況,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記憶體產品確實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則被告之人員又豈會同意原告辦理退貨,並且予以收受?此外,再參酌被告於收到原告催促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價金之律師函時…對於原告所指稱有瑕疵並予解除契約乙節亦未爭執,僅針對瑕疵造成原因認為尚有待釐清,甚且並表示願意退回貨款3分之2等語…則衡諸常情,如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無瑕疵,被告又焉會同意退款之事,益徵前揭原告所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無瑕疵存在云云,委無足採…」,有原確定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原確認判決非僅依上開律師函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尚且依兩造退換貨之經過、本件交易中之各項表單與憑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為真實。
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2GB記憶體產品有瑕疵,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收受貨物無須特別授權,可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貨品,已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五…㈢綜上,本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2GB記憶體產品既存有瑕疵,且經為買受人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屢次通知被告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惟仍無法解決,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原告之解除契約對於為出賣人之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自為法之所許。
又原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已向被告之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返還,應即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被告雖抗辯該代理人之同意解除係屬無權代理云云,惟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即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因此,本件解除契約效力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GB記憶體產品有瑕疵,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即無待被告之承諾,便可發生解除之效力,核與被告之代理人有無權限同意無關。
是被告以其無權同意解除云云為辯,亦無可取。
至被告之業務人員代被告接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屬與其業務執行有關事項,自難謂無權為之,且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效力係直接對本人發生,自不待言…」,足見原確定判決乃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為屬與其業務執行有關事項,具有代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而為其判斷系爭2GB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依據,而非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仍逕自代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論斷上訴人公司有無代理權之授與,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為屬與其業務執行有關事項,具有代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而系爭2GB記憶體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判斷。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事項而代為接受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立論依據,難謂有何不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之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矧原確定判決論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為與其業務執行有關事項,具有代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此亦屬認定事實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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