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598,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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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為
被 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峻谷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記者,未經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為真實,於民國96年7月4日,在聯合報第A11版以「反擊三部曲錄音確認身分直接提告」為標題,刊登上訴人「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等語之不實新聞報導。

惟其事實上負債累累、又無工作,故無償還卡債之能力,且遭管收之期間未達三個月,前述報導管收之天數亦有錯誤。

而其於96年7月3日接獲劉峻谷電話時即表明上情,劉峻谷明知其屬冤獄,於報導前竟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述不實報導,散布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其為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之人,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

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法人,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8、184、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至同法第273條僅為連帶債務之效力規定,非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其次,上訴人確經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為由裁定管收,劉峻谷已採訪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之標準財信公司,參酌相關民事裁判,並去電承審法官查證,且自由時報亦曾於95年7月7日刊載「全過首例刷卡賴帳管收入監」、「臺北地院認為,萬某顯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能力,卻惡意隱匿及處分財產,且不提出擔保,故依法將他管收入監」之報導,足證上訴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之管收原因,劉峻谷業經合理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報導與事實亦無不符,至報導所載管收期間縱與實際天數相差10日,對上訴人亦無顯著影響,名譽權並無受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不爭執事項:㈠劉峻谷為被上訴人僱用之記者,於96年7月4日,在聯合報第A11版刊登以「反擊三部曲錄音確認身分直接提告」為新聞標題,並為上訴人「去年就因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被管收三個月,還命他自負管收期間的餐飲費用」等語之新聞報導。

㈡上訴人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6日經該院以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予以管收,並於95年9月25日停止管收,該院對上訴人所為之管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記者劉峻谷未經查證即於聯合報刊登其有償還卡債能力,卻惡意隱匿財產不還,因此遭管收三個月之不實報導,致其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首為:劉峻谷所為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行為人已否盡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因所從事職業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卡債,經原法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654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安信公司新台幣164,000元之本息確定,安信公司乃向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煌明主張渠等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因認上訴人對於承租人黃煌明有租金債權存在,而對黃煌明發扣押命令,然上訴人嗣以渠等前已就租金給付方式約定由黃煌明直接給付訴外人敦宏有限公司而非伊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到院說明,上訴人陳稱租約所載是其租金帳戶,為其私人帳戶,對於執行債權無法提供擔保等語,執行法院當庭以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予以管收,上訴人就管收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該院以上訴人顯就上述租金債權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抗告人非無資力,原裁定認上訴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無相當擔保而管收,核無不合,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9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9號卷查明無訛,堪認系爭報導所載上訴人被法官查出有償還卡債的能力,卻惡意隱匿財產、脫產不還債等情,確有所本而非自行杜撰。

㈢上訴人另稱其於95年7月6日至95年9月25日間遭管收時間僅2個月20日,系爭報導卻載管收3個月非屬事實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月」,即管收期限可達3個月,本件上訴人實際受管收期間雖為2個月20日,縱與系爭報導所載管收3個月相差10日,亦與事實相去不遠,不影響系爭管收事件之真實性。

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工作者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為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自難僅以系爭報導有些微期間之差距,即認劉峻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至上訴人稱其遭管收係屬冤獄,劉峻谷未經合理查證而為不實報導云云,惟債務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究,此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本件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以其具備前開事由予以管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劉峻谷所為報導亦未逸脫法院所認定之範圍,縱其未再向執行法院法官查證或報導上訴人主觀上對法院認定之不服,亦難以此即認系爭報導有何不實之處。

㈤綜上所述,劉峻谷之系爭報導,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事,則上訴人以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損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暨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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