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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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甲○○ 台北縣板橋市○○街215巷2弄5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萬元(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68條第2項借貸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借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未還,係發生於96年份BENZ C200、車牌號碼8E-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伊第一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之後,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云云。

惟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係主張系爭汽車因買賣而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據以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因未繳貸款致系爭汽車遭安泰銀行取回拍賣,請求被上訴人賠付車款等語,而其於上訴後追加之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仍係基於同一之事實經過所生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而為競合之主張,依法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8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伊所有系爭汽車讓售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64萬元,而因被上訴人尚無力支付車款,故商得伊同意,將系爭汽車先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借予被上訴人得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付購車價金前,所有權仍屬於伊。

嗣被上訴人即以該車向安泰銀行貸款,惟被上訴人於取得貸款後,卻未按期償還每期應繳付之本息,迭經伊電話催促,均置之不理,以致系爭汽車因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權,遭安泰銀行取回拍賣,由訴外人王滿拍定,其後伊數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無著落。

而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購車款6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明知伊甫退伍,並無積蓄,而帶伊至賭場賭博,嗣為共同籌措賭資,要求伊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虛偽過戶與伊,由伊持向台新銀行借款,借款所得雙方亦共同投入賭博,而系爭汽車則仍舊由上訴人使用,從未交付。

而後伊父母知此事,籌資代為償還台新銀行借款,並取得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伊之母並打電話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回自己名下,但上訴人仍持續帶伊去賭場賭博,並由伊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再度以系爭汽車向安泰銀行借款,共同籌措賭資。

而因伊賭博愈輸愈多,又在上訴人介紹下,向地下錢莊借錢,凡此均屬共同賭博之籌資行為,伊積欠銀行和地下錢莊債務,而系爭汽車則被銀行拍賣,應由兩造各自承擔後果,系爭合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行為從未存在,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退而言之,因上訴人就系爭汽車從未履行交付義務,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擴張利息之請求,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98年1月8日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補稱:系爭合約並非虛偽,而系爭汽車係因被上訴人未繳貸款致遭銀行追回拍賣,其給付不能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

又縱使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伊亦係先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持以辦理貸款,所有權仍屬於伊,則兩造間亦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致該車遭銀行拍賣,使伊喪失所有權,伊亦得另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亦補稱:本件兩造之系爭合約實係通謀虛偽行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契約,實際上係上訴人以自有汽車,向安泰銀行借款,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買賣。

且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汽車,自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

而伊僅係出借名義,讓上訴人以自有汽車辦理抵押借款,自無侵權行為之問題。

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且伊亦未因此借名登記契約受有利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其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合約後,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復向安泰銀行借款而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惟因未清償貸款而遭安泰銀行取回拍賣,經訴外人王滿拍定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簽名為真正,而其並未交付購車價款,以及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係以其名義而為等事實,且有系爭合約、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30頁、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價金,或賠償未善盡保管系爭汽車之義務,使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即為(一)系爭合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二)本件是否因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義務因而被上訴人即毋庸為對待給付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三)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借貸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

惟主張通謀虛偽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人:賣主丙○○(以上簡稱甲方),買主甲○○(以上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左:一、甲方所有96年份型式廠牌BENZC220車壹輛牌照8E-戊○○○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正。

二、因乙方急需用錢,甲方將所有之車輛借於乙方向銀行借貸,甲方並將車過戶給乙方之名下,因甲方並未收取訂金或車款,所以汽車之所有權還是屬於甲方。

三、乙方須於甲方要買車時交付議定之車款陸拾肆萬元正,該車所有權才屬於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四、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

五、以上買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各須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為憑,簽約當日即行生效。

附註:(一)該車94年度全期牌照燃料費由甲乙共同負責。

(二)該車保險由甲乙共同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合約上之簽名為真正,則其主張雙方間之系爭合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為,並隱藏借名契約,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就反常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形式真實之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訂立始屬違反社會常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違常,卻認為應由上訴人承擔證明之責任,殊無可取。

2、其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惟乙○○於本院係證稱上訴人帶伊及被上訴人去賭博,首次去時伊不到1小時即先行離開,嗣即聽說被上訴人賭輸10餘萬元,但因被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應係向上訴人或賭場先借,後來被上訴人還不出錢,上訴人始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去借錢,還給賭場。

後來兩造及伊又去另一個地方賭博,被上訴人輸完後即找上訴人拿錢。

而本件事實上是兩造一起去賭博,被上訴人輸錢欠債,上訴人出借系爭汽車給被上訴人去借款還錢。

至於兩造借系爭汽車時係如何商談,因伊不在場,並不清楚,只係事後聽說,亦不知為何系爭合約要寫成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經核乙○○所證述之內容僅係指被上訴人係為辦理汽車貸款,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過戶系爭汽車,亦即係僅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動機而已,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有何通謀訂立虛偽契約之情形,乙○○既不在場,並不能證明其實情為何?又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兩造確實係一起去賭博,但係因被上訴人不知節制輸太多,賭輸後錢不夠,始在當場向朋友借錢,嗣後兩造在談合約時伊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買系爭汽車,至於做何用途伊並不清楚,嗣實際簽約時伊亦不在場,係次日始看到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其所述之經過雖與乙○○所述大致相同,惟證稱兩造確實有談及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汽車之事實,足見系爭合約並非虛偽。

且衡情如被上訴人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以取得現款清償追討緊迫之賭債,復無自有之財產,則其先向朋友買車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應急,至於購車款則經朋友同意,延至日後資力恢復再償還,非無可能,於此情形其買賣契約本屬真實,無虛偽買賣之可言。

況查,依乙○○及丁○○之證述可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帶同至賭場賭博,至少上開證人均稱賭輸負債者係被上訴人,則必須籌款還債者亦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出具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後,亦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賭債或地下錢莊借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

而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係兩造共同籌措賭資及清償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云云,與上述證人所述及其所提出之書證,均有未符,自非可採。

則上開債務既係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豈有可能與被上訴人訂立通謀虛偽之買賣,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向安泰銀行借款僅係出借名義予上訴人之借名行為,顯違常理。

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欠債未還事件於刑事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確曾以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並願意償還上訴人50萬元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刑案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更足見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虛偽。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汽車,亦無使用汽車之必要等情,即使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未向上訴人購車,據以辦理貸款還債。

另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之薪資紀錄,及被上訴人首次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其父母代償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父母要求仍藉故拖延拒不回復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名義,以及上訴人本件事後曾教唆流氓騷擾被上訴人之父母云云,上訴人否認屬實,且經核上開情事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行為,並無關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係屬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以及隱藏借名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屬真實,被上訴人應負履行之責,自非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其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應屬有據:1、按雙務契約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此觀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依上述系爭合約之內容所示,系爭汽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先行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車款,因此合約中約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還是屬於上訴人。

須俟被上訴人支付64萬元購車款時,該車所有權始屬於被上訴人。

且系爭汽車於合約訂立及辦理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然繼續由上訴人使用,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汽車貸款,致使系爭汽車遭安泰銀行行使擔保權而取回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訂定後,並未交付,而被上訴人亦未履行給付價款之對待給付義務,嗣於系爭汽車遭銀行取回拍賣後,上訴人就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固已陷於給付不能,惟此情形既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貸款所致,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

而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自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6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於檢察官偵查中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惟僅係因承諾分擔在伊名下之賭債,且係因上訴人恫嚇及騷擾伊之父母,伊因無知誤以為如不應允賠償將遭判刑,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得撤銷。

且至少伊已變更原來承諾賠償之意思,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須給付云云。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有效之系爭合約應負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並非因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諾賠償始發生債務,更與意思表示錯誤及情事變更原則毫無關聯,被上訴人以此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殊有誤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即當庭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積欠之64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則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即本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屬有理由,則其另基於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既已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加給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64萬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擴張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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