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6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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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上訴人稱:「錢放在你身邊也不會生多少錢,倒不如放在我這邊,我會給你比較高利息」等語,上訴人遂先後分三次將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開立三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憑據,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為免除該96萬元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借款金額總結算為由,取回原先開立予上訴人之三張本票,嗣經上訴人要求才於88年7 月21日開立金額96萬元未簽名之無效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查覺被上訴人並未於本票上簽名、蓋章,再度請求換票或清償,被上訴人則以借款已償還為由拒絕,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因經營中古車行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有五次,每次均有開立本票,後因經營不善,無法依約付息還款,88年7月21日雙方共同確認債權額度後,由被上訴人開立一張96萬元之本票用以確認債權數額,因是確認性質故未在本票上簽名,事後被上訴人經濟情況轉好,遂逐一清償收回本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另簽立三紙本票借款係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同時判決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96萬元,88年7月21日上訴人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但未於本票上簽名。

2、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其稱:「錢放在你身邊也不會生多少錢,倒不如放在我這邊,我會給你比較高利息」等語,上訴人遂先後分三次將96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三張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借款憑據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96萬元,並於88年7月21日簽發交付上訴人未載到期日亦無被上訴人簽名,面額96萬元之之本票一紙,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經營中古車行先後五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均有開立本票,後因經營不善無法依付息還款,故簽立系爭本票以確認債權數額,嗣經濟好轉已逐一清償收回本票云云,並提出本票五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70號卷第32頁),惟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五紙本票,查上開五紙本票並未載受款人,亦無任何上訴人受償借款之記載,既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有無以上開五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已非無疑。

又上開五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4月7日、86年3月10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16日、86年5月10日,距離系爭9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88年7月21日二年有餘,如上訴人確曾以上開五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逐一清償取回屬實,則其在86年間既已依期全部清償完畢,應無於88年7月21 日再簽立系爭96萬元本票之理。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於簽發系爭96萬元本票後,才開始逐筆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如於借款時已交付上開五紙本票予上訴人為憑,縱迄88年7月21日仍未清償,亦無再簽發系爭96萬元本票重覆作為憑證之必要,如其已清償系爭96萬元借款債務完畢,卻未取回系爭96萬元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已清償系爭96萬元借款之證據,縱被上訴人曾以上開五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已清償,亦難認上訴人以上開五紙本票所借款項,與系爭96萬元本票係屬同一債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6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應為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伊借96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付利息,伊向被上訴人催討無著,被上訴人才開立三張96萬元本票,後來伊無條件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之後覺得不行,要求被上訴人再開立一張96萬元本票,免得日後有糾紛,回家後才發現被上訴人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固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取回原先借款之本票,但被上訴人既有簽發本票之經驗,足見其對本票與一般債權憑證在法律上效果之不同,應相當清楚,若系爭未簽名96萬元本票,目的僅在確認債權總額度,大可使用一般之紙張書寫後簽名即可,其選擇使用空白本票為之,其情已可疑。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96萬元本票上僅書寫金額、地址,並無任何人名,並無法從外觀上知悉債務人為何人,根本不能達到確認債權存在目的,被上訴人辯稱該紙96萬元本票係為了確認債權總額云云,顯不可採。

系爭96萬元之本票既非為確認債權總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卻獨漏最重要之簽名,參諸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經驗,其漏未簽名應非疏忽而係有意為之,其目的無非藉此誆騙上訴人,使其日後無法持以主張債權,難認無詐欺得利之意。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089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以其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債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三紙向其借款共96萬元,經催討後,為脫免該96萬元債務,先取回原先開立之三紙本票,再於88年7月21日交付面額96萬元未簽名之無效本票,嗣即以已償還為由拒絕還款,詐取財產上不利益,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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