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6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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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游勝全即勝正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2萬5100元,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L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審共同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財公司)背書,經伊於發票日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伊自詠財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詠財公司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係供作擔保,並供清償借款之用,伊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
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萬51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繫屬範圍內)。
上訴人則以:伊與詠財公司間無生意往來,伊係積欠詠財公司負責人許新安10萬元,許新安要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質押,系爭支票係伊與許新安間之關係,詠財公司不應拿去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收受系爭支票。
若被上訴人要辦理貼現給詠財公司,一定要有詠財公司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未取得統一發票就不能撥款,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審共同被告詠財公司背書,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不獲兌現。
(二)證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25頁)。
四、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亦即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據。
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詠財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提示不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25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詠財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詠財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
因詠財公司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係為供擔保,並供清償借
款之用,業經其提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詠財公司之借據為
證(見本院卷59-61頁),經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惡意,所辯伊係積欠詠財公司負責人許新安10萬元,許新安要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質押云云,乃伊與許新安個人間
之事由,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5100元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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