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7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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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丙○○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八九二、面積二七三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三,及其上建號三七五五、三七六八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三十六號十二樓、觀海街三十二號九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甲○○、丙○○必須合一確定,甲○○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撤銷上訴人甲○○、丙○○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中興(更名王振鴻),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邀同另一訴外人張安隆及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王中興之名義共同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整之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3555—DA自用一般小客車乙輛。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2日止,每月22日繳付每期款30,435元整,共分48期,分期總金額1,460,880 元整(含本金、利息),訴外人王中興及上訴人甲○○等為擔保債務,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華南銀行收執。

詎訴外人王中興自96年5 月22日第21期起即拒不約繳款,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受讓華南銀行前開貸款契約債權及動產抵押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數度進行催收追償,債務人等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遂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於96年8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甲○○住所,由與其同居之夫即上訴人丙○○收受。

待被上訴人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閘門聲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謄本,始發現上訴人甲○○於96年8月31日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892地號、面積27,30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 ,及其上建號3755、3768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6號12樓、觀海街32號9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疑以假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夫即上訴人丙○○,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查前揭臺北地院本票裁定之送達係由上訴人丙○○於96 年8月10日代理收受,據此即明,非但上訴人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已知其將受強制執行,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將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丙○○於受益當時,確已知悉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並將受強制執行,足證上訴人間買賣行為非為善意。

核上訴人甲○○之總財產雖有系爭不動產及另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之兩筆不動產,但其總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上訴人甲○○及丙○○卻仍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使被上訴人無從執行,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對被上訴人之擔保減損,足認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㈣求為判決:⒈上訴人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892、面積27,3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及其上建號3755、3768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6號12樓、觀海街32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丙○○應將第1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31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好心幫訴外人王中興作保而有本件債務,並非上訴人甲○○欠下之債務。

於收到華南銀行催收信函時,上訴人甲○○即主動與華南銀行聯絡,但當時華南銀行告知訴外人王中興一直以來皆有遲繳的記錄,要上訴人甲○○不用理會。

嗣後上訴人甲○○收到被上訴人的通知,多次主動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不肯接受協商,要上訴人甲○○一次還清全額。

上訴人甲○○與前夫離婚後,即獨立扶養兒子且尚須幫前夫還債,生活相當清苦。

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丙○○所購置之房子(上訴人甲○○與丙○○於96年4月結婚),因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甲○○表示因其信用不良,借上訴人甲○○之名義買賣房子,待其退伍後即歸還,有協議書可憑,並有房屋仲介及朋友及聯邦銀行可證。

上訴人甲○○並非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而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892、面積27,3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及其上建號3755、3768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6號12樓、觀海街32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6年8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丙○○應將第1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31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與上訴人丙○○共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甲○○曾為訴外人王中興向華南銀行所借款項作保,且被上訴人已受讓前開華南銀行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是否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因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六、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中興、張安隆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4911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係於96 年9月4日確定,有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17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聲請之本票裁定確定後,嗣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時,始知上訴人甲○○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而有撤銷原因,上訴人甲○○及丙○○對此未表示爭執。

另查無被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在前之證據。

故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買賣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七、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訴外人王中興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貸以購買3555—DA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邀訴外人張安隆及上訴人甲○○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17日、金額1,200,000元本票乙紙。

嗣於96年7月5日,訴外人華南銀行將訴外人王中興之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動產抵押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4頁)。

被上訴人執訴外人王中興、張安隆、上訴人甲○○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9114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有確定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有債權存在,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查被上訴人取得對訴外人王中興、張安隆及上訴人甲○○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96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甲○○,由與其同居之夫即上訴人丙○○收受(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9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參照,原審卷第18頁至反面)。

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1日由上訴人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8頁),惟上訴人丙○○並未支付上訴人甲○○買賣價金,據上訴人丙○○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8頁)。

由上證據足認,上訴人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且受益人即上訴人丙○○亦明知其事情。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且上訴人甲○○及丙○○均明知其情事,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丙○○借其名義購買,提出協議書2 件為證(原審卷第51、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94年11月8 日協議書記載略以:「茲因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信用管制無法貸款,是以商借甲○○小姐(以下簡稱乙方)之名義購置位於基隆市○○街36號12樓之建物,雙方協議於甲方退伍後即辦理過戶歸還甲方名下……」,95年6月2日協議書記載略以:「緣丙○○先生因信用管制尚無法辦理購屋貸款,特商借甲○○小姐,以其名義購置基隆市○○街33號9 樓之建物,俟丙○○退伍後即辦理過戶歸還名下……」,該協議書為上訴人甲○○、丙○○片面制作,上訴人甲○○、丙○○未立證證明實在,故不能遽以協議書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㈡上訴人丙○○於中國農民銀行95年1月2日至95年4 月12日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所載之提款、轉帳資料,及上訴人丙○○信用報告所載帳務資料及信用資料(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3頁),不能證明該金錢轉帳、提領之原因為何,故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丙○○借用上訴人甲○○之名義所購買。

㈢綜上,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丙○○所有,其移轉所有權登記僅係返還上訴人丙○○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等語,為不可採。

九、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

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者,亦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詳前述,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所有,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十、上訴人甲○○與丙○○於96年8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8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於96年8 月31日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追加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視同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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