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8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92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九)及其上第579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黃資雲所有。

85年6月15日,黃資雲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存續期限自85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4日止,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黃資雲,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5年6月15日完成設定登記。

嗣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26日拍定系爭房地,同年7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旋陳報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債權本息共551萬6449元。

原法院於97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計系爭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為516萬元。

然系爭抵押權加重債務人黃資雲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縱屬有效,其擔保範圍亦限於房貸432萬6844元,不及於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債權;

何況,房貸並未約定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內容復與系爭抵押權契約有異,且被上訴人所稱94年6月房貸契約亦有可疑。

系爭抵押權充其量可擔保房貸本息與違約金432萬6844元,其餘83萬3156元(5,160,000-4,326,844= 833,156),應改由次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分配。

爰基於分配表異議權訴請刪除被上訴人受分配額中83萬3156元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第8欄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516萬元應更正為432萬6844元,差額83 萬3156元應分配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其第8欄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總額516萬元應更正為432萬6844元,差額83萬3156元應列入第9欄上訴人受分配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記載,黃資雲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黃資雲前於8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30萬元,92年8月21日期限屆滿,改為借款397萬元,後因黃資雲離職,再於94年6月28日改為房屋貸款406萬、信用貸款80萬元。

嗣黃資雲除積欠房貸398萬0523元、信用貸款71萬8075元外,另積欠信用卡債務5987元、通信貸款17萬743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達551萬6449元。

上開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被上訴人得於516萬元內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5年6月15日,黃資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同年月18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存續期限自85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4日,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黃資雲,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最高限額516萬元。

黃資雲嗣提供前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27日至99年7月26日,於94年7月28日完成登記。

㈡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於97年6月26日拍定,同年7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陳報債權為房貸398萬0523元、信用貸款71萬8075元外,信用卡債權5987元、通信貸款17萬7434元,加計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達551萬6449元。

㈢97年10月3日,原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97年11月6日實行分配,分配表第8欄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516萬元,第9欄記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9萬582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約定是否無效?㈡如系爭抵押權有效,其擔保債權範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契約加重黃資雲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74條之1為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等語。

經查: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業經立法承認,析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債權隨時得增加或減少;

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

此種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異之處(藍文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論與實務,法令月刊第37卷第9期,75年9月1日出版,第10頁)。

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制化以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情形下,仍受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之保障。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月28修正公布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列入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

鑑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劃定擔保債權之一定範圍,致抵押物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抵押人即因此可能負擔不可預期之責任,且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以獲取融資之機會亦將因而阻塞,更可能形成抵押權人獨占抵押物交換價值,債務人陷入臣服於抵押權人之不公平後果,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正草案於立法政策上遂仿日本民法之例,採取限制說立場(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92年12月修訂二版,第70至73頁,發行人:謝在全,經銷處:三民書局。

)。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人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參考)。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

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見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

是以民法物權篇未採用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須擔保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查黃資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存續期限自85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4日,債務人與義務人均為黃資雲,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最高限額為516萬元,於85年6月18日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7至30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及(或)抵押人(即義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42、43頁),故系爭抵押權契約係在最高限額516萬元額度內,就黃資雲過去已發生但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一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核屬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未違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故系爭抵押權契約為有效。

㈣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制化前,即因前揭判例承認而行之多年,已如前述,而黃資雲估計系爭房地價值與個人需求後,為規劃長期財務調度,並節省借貸雙方徵信、登記等手續與成本,遂以最高限額519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誠屬有利於黃資雲與被上訴人雙方之契約,並無加重黃資雲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情事,更無顯失公平之虞,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房貸等契約利息過高,迫使黃資雲接受定型化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已屬無據。

況且,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上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7至30頁),則上訴人一方面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另一方面卻指稱同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約定為無效,顯有矛盾,殊無可取。

六、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方面:上訴人主張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黃資雲房貸並未約定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內容亦與系爭抵押權不符,顯有可疑,故系爭抵押權受償範圍應剔除83萬3156元,改由上訴人受償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於最高限額516萬元內優先受償等語。

經查:㈠查黃資雲於⑴94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房屋貸款406萬元,期限自94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積欠398萬0523元未還。

⑵94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信用貸款80萬元,期限自94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8日,積欠71萬8705元未還。

⑶94年11月向被上訴人借得通信貸款18萬元,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積欠17萬7434元。

⑷8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於97年積欠卡債5987元。

計至97年7月7日,上開債務本息與違約金共計551萬6449元,此有借據2紙、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44至47頁、第17至19頁),應認被上訴人所稱551萬6449元債權屬實。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1條,黃資雲過去已發生但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一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如前述;

則上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債務既發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85年6月15日至115年6月14日),且未受清償,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於516萬元內優先受償。

是以系爭分配表第8欄將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所分配金額列計516萬元,自屬正確。

被上訴人認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顯與系爭抵押權契約條款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黃資雲僅於8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30萬元,為期7年,契約內容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不符;

且黃資雲在94年10月始離職,不可能在同年6月以離職為由換約,縱使房貸換約日期是94年6月29日,但被上訴人早於同年月28日即核准換約,顯見被上訴人432萬6844元房貸債權不實云云。

然查:系爭抵押權係就已發生尚未償還之債務,及抵押權存續期內所生借款等項債務為擔保,至於個別債務所約定期間等內容為何,有無註明以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在所不問,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黃資雲離職時間並非換約要件,至多係黃資雲換約動機,縱有錯誤,亦不影響約效力;

則上訴人認黃資雲於94年10月離職後始可能換約,殊無探究必要。

又黃資雲於94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換約,核准日期則為同年月28日(見原審卷第47頁);

惟銀行業受理借貸申請案,未必即刻完成簽約手續,尚須進行徵信等多項作業,待被上訴人內部審核通過貸款數額與條件後,始與黃資雲就房貸換約,亦屬合理。

上訴人仍執前詞,謂94 年6月29日房貸換約不可信,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亦非顯失公平,黃資雲積欠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與通信貸款債務,於最高限額516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第8欄將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列計516萬元,核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依據分配表異議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第8欄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總額516萬元更正為432萬6844元,差額83萬3156元改列入第9欄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