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8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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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訴外人李桓生前無配偶子女,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

上訴人父母早逝,均由李桓扶養長大,李桓年邁生病,亦由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故李桓將遺產贈與上訴人,合乎傳統及情理。

依李桓親自書寫之「李桓遺書」,可見其確有將遺產給付上訴人之真意,而證人己○○之證言則可證明李桓另有於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有接受李桓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縱非明示,亦已默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民國96年10月16日太平洋日報等影本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桓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李桓於95年12月31日死亡,因生前無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依法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收取並管理李桓所遺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萬元,惟李桓曾書立「李桓遺書」,載明餘款贈與上訴人均分,上訴人亦同意接受贈與,故李桓與上訴人間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李桓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2、 43頁之9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訴外人李桓為退除役官兵,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

李桓於95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無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李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李桓所遺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管理中。

㈡上訴人提出之「李桓遺書」記載:「執行人:甲○○、己○○女士…㈥死時,餘款均如郵局、銀行存單、存簿所記載,別無私存…㈧餘款無論多少,均贈予胞姪甲○○、丙○○、乙○○及姪女丁○○四人均分…」。

「李桓遺書」未註明年月日,不具備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 日刑鑑字第0970072997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李桓遺書」暨信封上筆跡,與緊急通知聯絡卡、西元1986年筆記本及西元1987年筆記本上之李桓筆跡相符。

㈣被上訴人以李桓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准對李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194號裁定准許, 李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李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6月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6年10月16日,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間於97年10月16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於98年4月16日屆滿。

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4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對李桓有90萬元之死因贈與債權。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訴外人李桓書立之「李桓遺書」固記載其死亡後之餘款贈予上訴人均分等語,惟因未註明年月日,不生遺囑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與李桓間就存款餘額90萬元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兩造爭執要點為:李桓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如「李桓遺書」第㈧項所載之死因贈與契約?㈠按遺囑為遺囑人之單獨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毋須受遺贈人之承諾;

而死因贈與固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須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兩者並不相同。

㈡李桓獨自書立「李桓遺書」,應係出於立遺囑之意,其中第㈧項記載「餘款無論多少,均贈予胞姪甲○○、丙○○、乙○○及姪女丁○○四人均分」等語,則應認係將其存款餘額遺贈上訴人。

然除以遺囑為遺贈外,李桓是否另有與上訴人就該存款餘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上訴人雖以證人己○○之證言,主張李桓與上訴人間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己○○固於原審結證稱:「李桓曾將他的遺囑給我看過,…說他存的錢除了付看護費用及喪葬費外,剩下的錢就給他三個姪子及一個姪女,…李桓說關於遺囑的事甲○○也曾經看過。

…李桓病故當天將存摺、印章、密碼、定存單、勳章、退伍證件交給甲○○,當時有交代甲○○要辦理遺囑上面記載的事項」等語,並稱:李桓要將錢分配給上訴人這件事,上訴人都知道,也都同意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2、103頁之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訊明其證言之真意,依其結證稱:「我曾問甲○○、丙○○,李桓有無給他們看遺書,他們說有。

我曾問甲○○、丙○○,對李桓遺書有何意見,他們答稱沒有意見。

我再問對於李桓分配作法是否同意,他們都同意。

(問:甲○○與丙○○是否曾說李桓給他們看遺書時,他們向李桓表示同意李桓以遺書分配給他們東西?)他們未說。

李桓寫遺書後不久,曾有一次與甲○○、丙○○及我吃飯時,向大家說他的存摺、印章放在哪裡,甲○○、丙○○在一旁靜聽、點頭,表示知道。

李桓曾說要甲○○幫忙執行遺書內之事,但未具體說何事,甲○○說好。

除此之外,未見聞上訴人向李桓表示同意遺書所載贈與存款一事。

(妳問上訴人對李桓遺書分配作法是否同意,是妳自己問或是幫李桓問的?)我是在上述吃飯時問的,李桓說要甲○○幫忙執行遺書內之事,我問甲○○、丙○○對遺書之事有無意見,沒具體說分配錢的事,當時甲○○說『叔叔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不是李桓叫我問的,當時李桓未提及分配錢的事情。

(李桓是否知道上訴人對遺書內容有何意見?)李桓未對我說。

(李桓有否告訴妳,上訴人 4人都同意照遺書辦理?)沒有」等語,可知證人己○○僅見聞李桓要求上訴人甲○○幫忙執行遺囑及於去世當天將存摺、印章、密碼、定存單等交付上訴人甲○○,此外,李桓雖曾向證人己○○表示其存款餘額將贈與上訴人,惟證人己○○並未表示其曾受李桓委託代為向上訴人表示贈與之意,亦未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向李桓表示同意贈與之意,另證人己○○詢問上訴人甲○○、丙○○對「李桓遺書」有何意見,既非受李桓委託所為,復未具體就存款餘額詢問,自難依其證言遽認李桓曾就其存款餘額另與上訴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㈢至於證人己○○結證稱:除上訴人乙○○、丁○○外,上訴人甲○○、丙○○都同意照遺書辦理等語、上訴人甲○○陳稱:李桓說什麼我們就照辦,即按李桓遺書內容全部照辦,我有跟李桓說照辦,乙○○、丁○○對我說要我照辦等語及上訴人丙○○陳稱:我有說同意照李桓意思等語,參酌上訴人甲○○稱:「遺書後來就放在我家玻璃櫃內,遺書上未寫日期,我覺得可能無效,但不敢問,怕李桓忌諱。

我有提到遺產想給誰就給誰,我未直接跟李桓提到錢如何分配給我們兄妹,但有對他說一定依遺書內容完全照辦」等語,可見李桓除以遺囑將存款餘額遺贈上訴人之外,未曾就其存款餘額向上訴人提出成立死因贈與之要約,上訴人亦因忌諱,未曾就該存款餘額與李桓為任何約定。

故上訴人甲○○、丙○○所稱「照辦」之真意,應僅係向李桓表示將依「李桓遺書」辦理後事。

㈣另依證人己○○結證稱:李桓於去世當天中午,將印章、存摺、密碼等交付上訴人甲○○,請上訴人甲○○保管並辦理遺囑所載事項,告知密碼是要上訴人甲○○去領錢,但未說領錢目的,亦未聽到李桓提及遺書上贈與存款之事等語,並參酌「李桓遺書」記載上訴人甲○○為「執行人」,可知李桓將印章、存摺、密碼交付上訴人甲○○,應係請上訴人甲○○執行遺囑,尚難遽認當時有與上訴人甲○○就其存款餘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

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桓間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李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給付存款9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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