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 (一)系爭要保書雖非訴外人陳伯榕所親簽,惟陳伯榕確有同意
- (二)本件被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有辦理體檢,並在委託檢驗報告
- (三)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94年8月間,自上訴人投保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以陳伯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 (二)被保險人陳伯榕於94年8月6日至台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
- (三)94年8月1日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柏榕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 五、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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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要保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訴外人陳伯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QB03N4Z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契約第20、21條約定,於被保險人滿期日生存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均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系爭保險契約屬死亡保險。
惟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伯榕」之簽名並非陳伯榕所為,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陳伯榕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而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8月2日繳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繳付之2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取200萬元之保險費返還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要保書雖非訴外人陳伯榕所親簽,惟陳伯榕確有同意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由他人為使者代為簽名,表示其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屬於「簽名之代行」,仍無礙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二)本件被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有辦理體檢,並在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書親自簽名,前開文件並記載保險金額及內容,顯見被保險人已經書面同意,應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
(三)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94年8 月間,自上訴人投保後,被上訴人公司每季皆有寄送績效明細使上訴人得以瞭解保單情況,數年來均無爭議;
且被保險人係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於投保之初,不可能不知其子有無同意而擅自投保並繳交保費。
又系爭保險屬投資型商品,系爭保單之帳戶價值會隨著投資標的而有起伏,上訴人於投保時間3 年後因保單價值減損而主張契約無效,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以陳伯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QB03N4Z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約定被保險人於保單滿期日生存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身故者,均屬被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事故。
上訴人並於94年8月2日繳付200萬元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陳伯榕於94年8月6日至台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漢池診所進行體檢,並曾經於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簽名。
(三)94年8月1日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柏榕」簽名,非為陳柏榕所親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陳伯榕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上訴人繳付之200萬元保險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無效? 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保險費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1、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當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要件之必要。
2、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伯榕」簽名,並非陳伯榕所親簽,嗣被保險人陳伯榕於94年8月6日曾至台灣X光醫學檢驗院、謝漢池診所進行體檢,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書面同意」,法未限定其書面之方式,觀諸前開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已載明係屬被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之體檢表、被保險人姓名「陳伯榕」、保險種類為「得意理財」、保額為「1000萬元」,並由陳伯榕在其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頁22-23)。
由此堪認,陳伯榕知悉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得意理財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約定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而同意進行投保所需之體格檢查,並在委託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書面文件之親自簽署確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自得認係其已書面同意為被保險人。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得理意財人壽保險契約之條款乃定型化之契約條款,此有該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反面-15), 其中第21條明文為死亡保險之約定條款,則陳柏榕既知悉投保該保險,諉為不知情包括死亡保險之約定,衡情難以採信。
上訴人僅以委託體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上未記載「死亡保險」,據而主張未經陳柏容書面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柏榕既親自簽署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書面文件以確認保險種類及投保金額,已足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亦不致產生因口頭約定證明困難之情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未經陳伯榕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則有關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
(二)關於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付之200 萬元保險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之爭點: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付之200萬元保險費,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及加計自94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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