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保險上,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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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丙○○
號4樓(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傷害保險並附加傷害醫療險日額給付(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傷害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每日1500元,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

96年6月某日,上訴人自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52弄33號4樓住處衝下樓,不慎摔倒,造成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迨同年7月間以X光檢查始發現上開傷勢,上訴人得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傷害險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請求保險金;

即使未住院治療,仍可按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請領二分之一日額給付。

再者,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因案羈押,嗣就醫發覺前述傷勢造成神經堵塞,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依附加條款附註1-5約定,上訴人得依附加條款附表1第1-1-3項請求理賠;

上訴人且因前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病,屬該表第1-1-2項等級,得依該表第1-1-3項請領保險金。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保險金500萬元及精神賠償150萬元);

因被上訴人故意拒付650萬元,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付3倍賠償金即1950萬元(6,500,000*3=19,500,000),加計前開650萬元,共計2600萬元(6,500,000+19,500,000=26,000,000),並應登報道歉。

爰依保險金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60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在全歐、北美、日本、韓國、中國、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泰國、印度、南非、澳洲、紐西蘭等地及國內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5天。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金錢請求與部分登報道歉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國內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1天。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並非疾病險性質,依系爭保險本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受有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方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但是上訴人未證明曾發生跌倒意外事故,其係罹病導致腰椎傷勢,且精神疾病為舊疾,絕非意外事故所致;

況上訴人各項傷勢並未達到系爭保險所列殘廢等級,自不得請求保險金或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6年4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傷害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給付額為1500元,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

㈡系爭保險本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

附加條款附表1第1-1-2項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需人扶助者。

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第1-1-3項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殘廢等級3,給付比例80%」。

第7-1-1項殘廢程度為「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

註1-5約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月間跌倒,受有腰椎挫傷與骨折,96年10月25日被羈押後,復發覺前開跌倒造成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以及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病,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500萬元、精神賠償150萬元,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支付1950萬元賠償金,及登報道歉;

被上訴人附加條款所定殘障條件過嚴,違反憲法保障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因生意外事故致其殘廢,何況上訴人有精神病史,足見精神疾病係舊疾,並非意外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保險金與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本約第2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自應證明意外傷害事故已發生,且致其殘廢,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

㈡查上訴人固謂其於96年6月間自住處下樓跌倒,受有腰椎挫傷骨折情事,得依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請求保險金云云;

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申請理賠時,卻表示在96年10月中旬始跌傷(見訴訟救助卷第54頁),其陳述顯有矛盾,又不能說明前後不一致之原因,已有可疑。

再依鈺筌中醫診所病歷表,上訴人固於96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與10月5日就診,然其病名為「7242腰痛」,「主訴:腰部雙側酸痛、晨起僵硬稍痛,精液量少已4、5年,結婚半年未孕…辨證:腎虛腰痛型。

治則:補腎溫陽、壯腰益精」(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堪認上訴人當時純因腰部兩側輕微痠痛與僵硬而就醫,如上訴人確於96年6月間腰椎受傷,焉有可能在一個月後就醫時仍未表示腰椎傷痛未癒,反而自稱「腰部雙側酸痛、晨起僵硬稍痛」云云?參以醫師診斷上訴人病況為「腎虛腰痛型」,治則:「補腎溫陽、壯腰益精」,均與腰椎損傷無關,益徵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就醫時,尚無任何腰椎傷病;

則上訴人稱其於96年6月間因意外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迄未治癒,顯不足取。

㈢又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96年10月24日診斷書固記載「…後頸痛、下背痛」(見本院卷第13頁),充其量僅有上訴人下背痛之記載,亦與上訴人聲稱受有腰椎骨折之嚴重傷勢出入甚多,難認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就醫時確有腰椎受傷情節。

至於該院96年11月14日診斷書固記載「⒈腰椎脊椎病變,⒉腰椎神經根病變,⒊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

、97年1月11日診斷書亦記載「腰椎挫傷合併第3、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醫師囑言:97年1月11 日門診,腰背疼痛。」

等文字(見訴訟救助卷第9、57頁、原審卷第103頁)。

惟上開診斷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已發生腰傷,亦無資料佐證上訴人腰傷原因為跌倒,故診斷書仍不足佐證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發生意外致腰椎挫傷骨折,且達於系爭保險所定任何殘廢等級。

嗣基隆醫院96年12月21日以基醫病字第0960010175號函復表明:「…說明二、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96年4月23日至96 年10月18日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就診,主訴腰酸、腰痛及咳嗽等症狀,於門診追蹤治療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綜合上開資料,上訴人雖於96年4月間因腰痠腰痛就診,然經診斷為罹患腰椎脊椎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情,迨97年1月間再度就診時,始有腰椎挫傷合併骨折,足見上訴人腰椎傷勢起因係病變,尚非意外跌倒所致。

再者,診斷書僅認上訴人當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顯與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有別,自無從請領該部分殘廢保險金與保險日付額。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曾於96年6月間發生跌倒意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罹有泌尿困難、生殖器障礙,以及精神分裂病,亦難認係意外事故所致,自無從請領該部分保險金。

況且基隆醫院97年8月4日診斷書僅記載「788.1排尿困難、302.70性心理性功能障礙。

病患因上述問題及診斷於970804至本院泌尿科門診求治,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4頁),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因意外導致此等病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自屬不足;

何況診斷結果僅為「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見同頁),顯與系爭保險附加條款註1-5所稱「外傷性脊髓障害」及其附表1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情節不符,自不得據此請求保險金。

此外,上訴人早於61年間即因精神分裂症,陸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於66年間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86年間至基隆醫院就診療等情,有病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基隆醫院96年12月21日以基醫病字第0960010175號函亦稱:「…說明三:依精神科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民國60餘年犯案,在台大監、八里療養院等地治療,於86年10月22日至本院初診,其后斷斷續續治療迄今,目前仍有幻聽等精神症狀。」

(見原審卷第163頁),應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即罹患精神分裂痼疾,持續治療多年均未痊癒,嗣於羈押後誘發精神分裂症,實屬舊疾復發情事,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且未達於附加條款附表1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需人扶助者」之殘廢程度,故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該附表第1-1-3項支付保險金。

雖上訴人自稱殘廢,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所提診斷書亦無任何判定殘廢之記載(僅要求門診治療),顯不符合保險給付要件,故本院毋須探究上訴人主張附加條款殘障等級違憲之說詞是否可取。

㈤上訴人既未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500萬元,又系爭保險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款,故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亦屬無據。

末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

縱認保險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由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1950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96年6月間因跌倒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並衍生泌尿困難、生殖器障礙與精神分裂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5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150萬元、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示3倍賠償金1950萬元(以上合計2600萬元),及登報道歉。

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金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並在國內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調取基隆醫院X光資料、訊問主治醫師、並送請鑑定其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之原因,均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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