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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再審 被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再審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業經再審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間合法解除,伊等於93年6 月21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不生解約效力而駁回伊等之請求。
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已違反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本院第131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違反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E 欄所示之金額、再審被告順欣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而告確定,故於97年9 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於同年2月6日另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逾上開法定期間。
而本院第131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非伊之解約權及合法解約之抗辯,且當事人亦非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自不受該判決拘束。
又再審原告未配合辦理貸款,已違反86年7月7日、同年7 月29日之協議,伊自不受前開協議不得解約之拘束,依系爭契約附件㈡之代辨貸款委託書約定,伊得逕行解除契約,無庸通知、催告。
又縱認伊於88年6月3日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未表明解約之意思表示而有違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惟伊前亦已於86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14日另為2次解約,是前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伊等於83年間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再審被告興建之房地,詎再審被告順欣公司嗣於88年間將房屋另行出售並辦理登記為他人所有,伊等乃於93年6 月21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起訴請求順欣公司給付如附表E 欄所示之金額及順欣公司、甲○○連帶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合法解除,再審原告嗣於93年6 月間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即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
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算至98年1月5日始行屆滿(末日同年月4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則再審原告於同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再審被告就已於88年6月3日及7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之防禦方法,應為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提出,且再審被告前開發函解除契約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認其得提出並予採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嗣於98年2月6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86年7 月29日協議可行使解除權云云,違反本院第131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再審被告未曾以意思表示解約,原確定判決認定解約合法,違反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此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屬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補充,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查再審原告並非本院第131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 頁),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再審原告。
則再審原告援引該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86年7 月29日協議可行使解除權一節,違反本院第131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不可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8年6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謂:「台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高等法院判決聲請駁回在案。
本公司基於商業誠信,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協議,以期圓滿處理,逾期本公司將依約履行沒收台端已付全部價款為違約賠償金,特此函告。」
等語,並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即使為沒收價金之表示,亦不等同為解約之表示。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存證信函已生解約之效力,違反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然原確定判決係謂,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於5 日內出面協議或繳納尾款,則系爭契約於再審原告收受信函後5日當然解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於收受信函5 日內出面協議或繳納尾款為解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解約之意思表示即行生效。
此為原確定判決解釋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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