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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甲○○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94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3萬0457元;
非財產權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3萬4957元。
再審原告除已繳6000元外,其餘2萬8957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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