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1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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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己○○
乙○○
丁○○
戊○○
壬○○
庚○○
辛○○
丙○○
03,
In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327號1樓面積107.01平方公尺、2樓面積133.53平方公尺之違章房屋即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62巷40-3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獨自出資僱工所建,由伊原始取得,並非彭林玉珠之遺產。
詎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關於已確定部分(本件僅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而論,不當得利部分另經最高法院發回,不在此列;
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係彭林玉珠所有,命伊返還系爭房屋;
惟由民國56年門牌號碼改編證明書(再證5號)可證前訴訟程序證人麥運錦所出估價單不實;
又由56至61年房屋稅單(再證6號),可見現存房屋與原有房屋,並非同一標的;
再由58、69、83年航照圖(再證7號)及地籍圖(再證8號)對照,可知系爭房屋當時巷道並無拓寬,再審被告謂因58年巷道拓寬而重建,係子虛烏有;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證5號之56年門牌號碼改編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提出;
再證6號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均為彭林玉珠;
再證7號之航照圖及再證8號之地籍圖均係再審原告所變造,與系爭房屋不符,況再審原告未陳明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情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5號之56年門牌號碼改編證明書,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其所出具答辯狀㈠中以被證一號提出(見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53、54號卷第53、58頁),是此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提出之證物,自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6號即56至61年房屋稅單,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彭林玉珠,自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7、8號航照圖、地籍圖,無非擬推翻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彭林玉珠因58年巷道拓寬而重建之主張;
然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房屋於78年7月19日發生火災前所有權人為彭林玉珠,此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系爭房屋係於50多年間由彭林玉珠委由麥運錦拆除原矮房屋蓋建1、2樓,亦經麥運錦證述明確,而房屋現值核定表,亦記載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56年8月10日,有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足參,前情互核相參,足認系爭房屋係彭林玉珠於56年間委託麥運錦將原矮房子拆除後重行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又依證人丁永平、張美興證詞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系爭房屋之火災原因作成調查報告暨所附之照片,難以認定系爭房屋已因火災而燒燬,再審原告所謂系爭房屋已於78年7月19日全部燒燬,應無可取。
另再審原告在本院93年上易字第15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稱系爭房屋係彭林玉珠贈與,於本件訴訟卻稱係伊重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先後出入,難以採信。
再審原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為彭林玉珠之遺產,再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爰為再審原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房屋於78年7月19日發生火災前所有權人為彭林玉珠;
復因84年5月8日向稅捐機關虛報以41萬餘元向彭林玉珠買受系爭房屋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確定(即本院93年上易字第156號偽造文書案,再審原告於刑事辯稱受贈與),無論是否買賣或贈與,充其量僅係受讓權利,均難謂為再審原告自建由其原始取得;
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彭林玉珠因58年巷道拓寬而重建,均難推翻再審原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7、8號航照圖、地籍圖,縱令非虛,亦無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二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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