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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丁○○
再 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二廠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65年6月21日本院65年度上字第10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6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亦僅得以前訴訟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六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列非前訴訟當事人之臺北市政府為再審被告,依前說明,尚非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二廠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臺北地院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乃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則本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及臺北地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算至七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均已屆滿五年,詎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六十五年第一、二、三審裁判後不中斷再審續行一覽表」,無礙於上開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二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一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僅泛言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具體情事,依前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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