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1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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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再審之訴狀,雖列再審事件之案號為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惟其已於97年12月16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提出「上訴(誤載『上述』)再審之訴」狀,自係對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新竹地院於98年2月12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確定。

因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4月23日確定,有該案歷審民事判決網路書類、案件基本資料、終結事項維護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8、19頁),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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