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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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5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4年10月5日宣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審以裁定命其補正,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本院前審即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上開裁定於97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206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所示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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