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4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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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189巷73弄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並自民國95年 9月28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元。

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之父翁祿壽受再審原告委任管理系爭房屋,於75年間作主允許再審被告暫住系爭房屋後貸款購買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未表示反對。

但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 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765條 規定之權能,當然繼受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房屋應歸由再審原告自己管理,不發生繼承問題。

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向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適用民法第550條、第765條規定顯有錯誤。

㈡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故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再審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難謂無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意旨,縱令再審原告之前手允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亦不得因此對再審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證據:提出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書、內湖康寧郵局第185號 存證信函暨信封、9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含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74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全卷。

理 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所有,75年間再審原告之父翁祿壽作主,允許再審被告暫時搬入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後,再審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7,216元之損害金,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向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其適用民法第550條、第76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程序迄今,均主張「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翁祿壽死亡後,再審原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情,並非主張翁祿壽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基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故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之再審被告與翁祿壽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㈠ 之⑴),據以認定翁祿壽與再審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再審原告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向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等情(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㈠之⑵、㈡之⑴、第4頁㈡之⑵ ),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即系爭房屋雖為再審原告所有,然翁祿壽以自己名義與再審被告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翁祿壽死亡後,仍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不生再審原告與翁祿壽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而當然由再審原告繼受問題。

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另適用民法第550條 關於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權能之規定、第470條第2項關於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或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2490號判例,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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