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57,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8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當庭命其於同年月29日前補正,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