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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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

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本
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可考(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3頁至第6頁)。
嗣新竹地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上訴二審,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
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21、22頁)。
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卷第7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送達時,即97年8月8日確定。
乃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陳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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