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8,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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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父鍾庚申(下稱鍾庚申)以其為被保險人,伊等為受益人,向再審被告投保「康健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詎鍾庚申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0日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下稱楊森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

惟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以鍾庚申非意外死亡為由,判決伊等敗訴確定。

然楊森華等人因與鍾庚申發生肢體衝突,致鍾庚申死亡,而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鍾庚申係因與楊森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引發病變死亡為由,判處楊森華等人有罪確定在案;

又伊等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

是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認定鍾庚申並非意外死亡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予以變更,則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且法院若斟酌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則伊等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自8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後,認定鍾庚申並非意外死亡,核與保險契約所指之保險事故發生不符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並未以系爭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至即明(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足徵原確定判決既未以系爭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則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鍾庚申係因肢體衝突致引發病變死亡(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系爭刑事判決理由㈤至㈥所示);

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亦採納與系爭刑事判決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理由㈢以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有間。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與原確定判決同一之基礎事實,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予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均認定鍾庚申係因肢體衝突引發病變死亡乙事;

故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若經法院斟酌,伊等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5至58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3年1月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94年1月12日作成(見本院卷第30頁),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則係於97年2月5日作成(見本院卷第58頁);

可徵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均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文書,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

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另案保險金確定判決,若經法院斟酌,伊等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仍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裁判,業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變更;

暨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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