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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8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再審訴狀,再審訴狀應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未明確主張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事由聲請再審,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證物、未經言詞辯論以供其答辯而逕行駁回,顯屬違失云云,並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式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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