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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丁○○
金花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 6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 263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 6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並提出抗告狀(或異議狀)(見本院卷第 2頁)。
惟查,原確定裁定乃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茲再審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然審查其訴狀理由,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毫未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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