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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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