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抗,4,2009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