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抗,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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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活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0號
相 對 人 甲○○
171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涉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受理。

相對人於該事件中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惟前開事件係以乙○○為被告,非以聲請人為被告,此由該事件起訴狀即可知悉,是原確定裁定顯漏未斟酌該事件重要證物。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指「同一受訴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而言,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與不當得利訴訟係分由不同股承辦,受訴法院顯屬不同,故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為另一獨立程序,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致使其理由錯誤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

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

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

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32號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是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不因其承辦股別與本案訴訟不同,而得異其性質。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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