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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乙○○
樓
再審被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其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雖其陳明再審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仍未見補具,,即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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