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101,200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乙○○原名鍾惠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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