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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乙○○原名:鍾惠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公司;
嗣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公司若有違約時之賠償擔保;
惟熾盛行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再審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同院97年度票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第5條之文義解釋錯誤,致認定熾盛行公司有將貨款交由再審被告轉付之義務,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另再審被告於98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業已自認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玄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鈺公司)係經其介紹與熾盛行公司簽約,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以斟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
又伊曾提出另案證人楊志盛之證言筆錄,此係屬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致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一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
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系爭合約第5條之文義解釋錯誤,致認定熾盛行公司有將貨款交由再審被告轉付之義務,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⑴、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承接廠商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等事業廢棄物之業務,由熾盛行公司以合約第1條約定之買價買受清運,每週結算一次,由熾盛行公司將款項電匯予被上訴人為由,解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之真意,乃係熾盛行公司應將由再審被告接洽而買受清運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等款項交由再審被告轉付予委託清運出售細鋼絲及胎唇鋼絲之事業機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所示),核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第5條解釋有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4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業已自認國科公司、玄鈺公司係經其介紹與熾盛行公司簽約,而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⑴、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再審被告98年4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意旨,係謂系爭合約為居間介紹買賣清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而收取報酬之合約,且舉證人(即國科公司總經理)黃健仁證述該公司與熾盛行公司簽約,並非經由再審被告之居間介紹;
暨提出再審原告曾將佣金(即介紹費)存入再審被告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根聯為證;
並陳述熾盛行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竟未將收購玄鈺公司、國科公司廢鋼絲之價金存入再審被告前開帳戶內,交由其轉付,致再審被告無從得知其購買之數量,以達其短付佣金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⒈、第18頁反面答辯狀理由所示自明)。
可徵再審被告前開答辯狀內,顯無承認再審原告主張熾盛行公司與國科公司簽約,係經由再審被告之介紹乙事。
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自認,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云云,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提出另案證人楊志盛之證言筆錄,此係屬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⑴、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既約定熾盛行公司不得私下與他公司接洽買賣(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熾盛行公司以更名後之翊駿行公司名義,與國科公司、玄鈺公司簽訂鋼絲買賣清運契約,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有違約之事由,是再審被告行使該票據權利,核屬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㈡、㈢自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⑵、觀諸另案(即熾盛行公司與國科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證人楊志盛證言,僅係證述其任職單位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委託,代為審查向該署申請廢物料之補貼文件,是國科公司若欲申請補貼,即必須陳報其廢鐵絲之流向,而該公司陳報其廢鐵絲之流向係交由熾盛行公司,至於國科公司與熾盛行間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不審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筆錄);
足徵另案證人楊志盛之證言,亦無法證明熾盛行公司並未與國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乙節;
況退步言之,縱熾盛行公司並未與國科公司簽訂廢鐵絲買賣契約,惟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之介紹,與玄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亦屬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則再審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以,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另案證人楊志盛之證言,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甚明。
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即證人楊志盛之證言筆錄),致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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