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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訴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易字第1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馬偕醫院函附之急診科急診醫師於案發當日即96年7月7日開立的甲種診斷證明書,與再審被告提出之神經外科門診醫師於96年7月30日開立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中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追蹤之創傷,竟與甲種診斷書之病名不符,該乙種診斷所追蹤治療之上列創傷,竟為96年7月10日之急診所檢出,而非96年7月7日所檢出,故而起訴書上所指控之創傷,恐有許多不是案發當日的,且在刑度與賠償額度之考量難免對伊造成不公;
又馬偕醫院函附之病歷,並無該神經外科門診之記錄,或發現錯誤且已更正該診斷證明之交待,再審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構成假藉訴訟進行詐欺之實,故原確定判決對前重要證據漏而未審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訴易字第15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6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因遭到再審原告之毆打,造成其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右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右側肘擦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而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一節,有該醫院98年5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16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
另卷附之馬偕醫院96年7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雖將再審被告之就診日期誤繕為『96年7月10日』,惟此部分業經馬偕醫院發現錯誤且已更正該診斷證明書,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更正後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誤繕就診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即指摘再審被告係假藉訴訟進行詐欺之實云云,殊非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四行至第十五行)。
顯見96年7月7日再審被告於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甲種診斷證明書、96年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之情形。
又96年7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自承係追蹤之創傷,原確定判決亦非以之認定案發當日之傷害,再審原告以乙種診斷證明書與甲種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不符,且未記載於馬偕醫院病歷,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亦不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前重要證據漏而未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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