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13,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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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認定再審原告乙○○醫療給付一半非合夥財產及認清算始期為81年5月10 日,原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拘泥於所用文句,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且漏未斟酌健保局台北分局93年11月10日健保北門字第0930058499號函及博生診所設在土地銀行之合夥帳戶,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及原判決主文駁回乙○○請求醫療給付之一半,惟判決理由謂醫療費用以簽訂合約之院所為給付對象,及健保收入為合夥財產,與判決主文駁回醫療給付一半並不一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博生診所新台幣(下同)232,289 元,及其中130,204元自86年11月21日起,其中102,085元自86年12月2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則業據再審被告上訴,尚未確定,亦非本件再審之範圍)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亦有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可稽。
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判決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不同,後者得為當事人據為上訴理由,然不得持為再審理由。
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醫療給付一半非合夥財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主張: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合夥解散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
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博生診所看診之醫療給付,因再審被告違背注意義務未蓋合夥印章致無法領取。
依健保局規定再審原告在博生診所看診之醫療給付,須由博生診所申請,核准後該醫療給付則直接匯入博生診所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
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銀行之帳戶之存款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
因博生診所業於85年7月31 日解散,兩造就博生診所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該醫療給付全部仍屬公同共有財產,應經合夥全體同意始得處分,再審原告在清算結束前無法取得一半,因之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博生診所看診收入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半數則歸自己所有,依上所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⒉惟查,原判決係認定:「兩造(含再審原告)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
,係屬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668條合夥財產之範圍,而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且本件標的係再審原告主張84年10月及11月份應收再審原告看診健保醫療給付部分,自與兩造於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不同,亦無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另引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要旨:「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
、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
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並非判例,況原判決亦無違反該二判決要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清算始期為81年5月10 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清算期間應自兩造合夥設立博生診所之81 年5月10日開始,惟博生診所設立後曾依合夥約定進行結算。
結算部分即無需再進行清算。
且兩造皆未主張清算應自合夥設立博生診所之81年5月10 日開始。
原判決實有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之情形,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乃針對再審原告於84年10月及11月在博生診所看診之健保醫療給付260,408元、204,170元,共計464,578元未獲健保局給付之半數即232,289元,故原判決認清算始期為81年5月10 日,與再審之訴之標的無關,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拘泥於所用文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依兩造所訂之合夥約定書第3條、第5條約定認定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然上述約定是結算時合夥損益之分配方式。
如合夥收入很少,因需共同補足不足之金額,攤提之公務資金自然超過各人所得之半數。
在解散前,各合夥人並不當然取得醫療給付之一半。
原判決解釋契約顯拘泥於「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公務資金」之辭句,其解釋意思表示即有違背法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⒉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第⒈點之⑵已載明:「兩造所訂之合夥約定書第3條、第5條約定『各方門診所得得自行保並設簿登記,於月底結算後按門診所得總額提出百分之五十作公務資金以支應診所租金及護士等人事費用(所攤提公務資金不得低於應支費用之百分之四十)。
公務資金不敷支付上述費用時由雙方共同補足之。」
、「公務資金若有剩餘則視為紅利由雙方平均分配之。」
(見原審北調卷頁10、原審卷頁26)。
而乙○○亦自陳:「兩造每月損益分配額之計算方式為:各自門診收入之半數,加上合夥總收入之半數扣除合夥支出後剩餘之半數(約定第3條及第5條)。」
等語(見本院卷㈣頁 175)。
由此堪認,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
至乙○○於84年9月30 日將醫師執業執照遷出博生診所至85年7月31 日合夥解散前,除於博生診所看診,另於「乙○○婦產科診所」看診並請領健保醫療給付,固有健保局89年11月23日健保北門字第89041518號函檢附84年11月11日至85年7 月份之申報醫療給付相關費用資料可憑(見原審卷頁274-275 )。
惟兩造合夥約定書既未約定不得另於他處兼職看診,參以甲○○亦自陳:兩造在博生診所看診時皆有在外兼職情形,兼職收入各自收取,並未列入合夥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頁64)。
則乙○○上開另行看診行為亦不影響其於博生診所看診收入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半數則歸自己所有。」
(見原判決第9~10頁)足見原判決係審酌兩造所訂之合夥約定書文義後,認定再審原告於博生診所看診收入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半數則歸其自己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本其職權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六、就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健保局台北分局93年11月10日健保北門字第0930058499號函及博生診所設在土地銀行之合夥帳戶云云。
㈡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第⒈點之⑴已載明:「……關於醫師執業登記狀況,係供健保局內部管理參考之用,有健保局台北分局93年11月10日健保北門字第09300584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60-61)。
……」(見原判決第9頁),及事實及理由四之㈡第⒉點之⑵亦載明:「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12頁),故尚無就該二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亦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七、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主文駁回乙○○請求醫療給付之一半,惟判決理由謂醫療費用以簽訂合約之院所為給付對象,及健保收入為合夥財產,與判決主文駁回醫療給付一半並不一致。
及原判決主文認各月份之醫療給付皆屬合夥財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博生診所,卻又於判決理由以「兩造於博生診所各自看診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半數,應列入合夥財產以支付診所相關費用」認定84年10月及11月醫療給付屬乙○○看診部分僅半數屬合夥財產,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⒉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㈡第⒈點之⑴記載「……乙○○於84年10月及11月在博生診所看診之健保醫療給付260,408元、204,170 元,共計464,578元未獲健保局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從而,乙○○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合夥之利益,向甲○○請求賠償博生診所就乙○○看診期間應收而未收取之84年10月、11月份醫療給付半數130,204元、102,085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無法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被害人乃乙○○,其請求甲○○賠償博生診所,即屬無據。」
,而主文則諭知「上訴人乙○○(即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
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至多僅為判決理由是否矛盾之問題,亦不構成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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