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1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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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及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以下稱第10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經宣示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其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7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2月2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三、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第1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狀內容,均在指摘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違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

惟對於第137 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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