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1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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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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