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25,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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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辰○○
丁○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子○○
再審原告 癸○○
法定代理人 辛○○
卯○○
再審原告 寅○○
丑○○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壬○○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 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 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顯然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銀行清償之時間認定再審被告向邵旭 (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間,惟趙家統向銀行清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時間為民國(下同)76年10月29日前(或78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其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明顯違誤,則再審被告遲至94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證據,即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非適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判決、本院96 年度再易字第78號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載:「㈠…惟原確定判決(指本院96 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查,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再審起狀內,表明係不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訴狀理由,卻係指摘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則未具體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彼等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無錯誤;

再就原確定判決而言,亦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之必要,即該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

等語為理由。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之理由,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上開之判決,其並未涉及有關『事實真偽』之認定,與事實真偽之判斷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無關,二者間,別為二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

㈡…如上所述,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 點之規定,乃係就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反論理法則、普通法則及特殊法則所為之規範,而原確定判決如上開㈠所述之判決理由,與『事實真偽』之認定無關,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顯不足採。」

已載明本院96 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所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並無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而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依上所述,亦與事實認定無涉,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始足當之,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配偶趙家統向銀行清償之時間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請求清償債務時間,惟趙家統向銀行清償80萬元之時間為76 年10月29日前(或78年4月28日),而非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3年8月25日,故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其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明顯違誤云云,乃係指摘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何違法,並非針對本院96 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訴。

是原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對本院96 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證據,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均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復執上述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亦無須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其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雖於其再審訴狀一併記載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理由,惟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

反之,則無遂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

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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