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3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訴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8年1月20日97年度訴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有何再審理由,僅泛言該事件受命法官並未具體詢問其緣由及因果關係,致其沒有辨明機會云云。

核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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