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4,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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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 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之規定,係民國94年 5月25日修正,本件車禍發生於93年9月9日,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第2款:「遇晝晦、風沙、雨雪、 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

之規定,亦即於雨勢達到視線不清時未使用燈光,方屬違規。

本件車禍發生時僅下小雨,不可能昏暗到須開燈,原確定判決適用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頭等病房差價新臺幣(下同)94,200元 及看護費655,000元,然未就有住頭等病房之必要 及須以每月3萬元之費用由人扶持21個月餘與實際由何人扶持等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原確定判決竟要由再審原告證明再審被告無健保病房可住,又未認定再審被告由何人扶持,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雨定義為:24小時內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再審原告發現新證據即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臺北市中正區○○路64號測站於 93年9月9日16時之雨量為0.8毫米,24小時總合量為58.6毫米,可證明本件車禍當時並非下大雨,更無因下大雨而有視線不清現象,再審原告並無應開燈而未開燈之違規。

證據:提出94年3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照片1張、路況表、雨量定義、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9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之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㈠於雨天視線不清時,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或其舊法規定,均應開亮頭燈。

而依中國時報、民生報之氣象報導,93年9月9日確實有豪雨特報,達視線不清狀態,交通警察繪製之肇事現場圖亦記載「雨天,當時天色昏暗」,證人鐘國揚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天色很暗」等語。

㈡醫院病房使用狀況非再審被告得任意選擇,無從強令再審被告住健保病房。

另再審被告之主治醫師陳弘毅已證稱再審被告於車禍受傷後之23個月期間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須他人協助、看護,故原確定判決並違法。

證據:提出照片1張為證。

理 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93年9月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CB -527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未注意當時因雨視線不清,疏未開啟頭燈,致與對向由再審被告騎乘之車牌CGV -038號重型機車擦撞,再審被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上髁向性骨折、併發骨髓炎、右腳神經受損之傷害,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904,8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則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258,82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於93年9月9日,原確定判決應適用94年 5月2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規定,卻適用修正後之同條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然94年 5月2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及修正後之同條第3款, 固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等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

及「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惟不論新舊法,均明定視線不清時應使用燈光或開亮頭燈,所稱「燈光」應指有照明路況功能之「頭燈」。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經肇事地點遇大雨,視線不清,卻未開亮頭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之㈡),已符合94年5月2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規定, 縱然誤引修正後之同條第3款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頭等病房差價及看護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等語。

然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 4月18日函及該院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以再審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病房等級為頭等,且入住醫院多次,並非每次均有自付病房差額等情,認定頭等病房與健保病房之差額每日800元為必要支出(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之①), 核係認原審被告就請求賠償之頭等病房差價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尚非因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准再審被告之請求。

另原確定判決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2月14日函所附病情說明單 及證人即再審被告主治醫師陳弘毅之證言,以再審被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95年7月3日出院前一日止,共計21個月又25日期間,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必須有他人協助看護等情,復依再審被告所提慈馨看護中心網頁資料所載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 每日2千元等情,認再審被告得按每月3萬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之⒊),亦係認再審被告就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非因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准再審被告之請求。

故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93年 9月份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主張發現新證據,可證明臺北市○○區○○路64號測站於93年9月9日16時之雨量為0.8毫米, 本件車禍當時並非下大雨等語。

然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97年 7月23日民事覆議表示意見狀記載「… 9月9日…4時55分光線尚明亮,雖下小雨…未開頭燈與肇因無關…可查詢氣象局,乙○○也可拿氣象局資料給予翁母看…」等語(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18頁), 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氣象資料可證明本件車禍當時下雨情形,該氣象資料又係可供公眾利用者,自難認再審原告所提氣象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何況,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下大雨」、再審被告於警訊時指稱「當時下大雨、天色較暗」及證人鍾國揚於警訊時證稱「當天因颱風天」、「天色很昏暗」等語,認定本件車禍當時正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6頁之㈠、㈡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天是下大雨」等語(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縱經斟酌上開氣象資料,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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