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51,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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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6萬305元,應徵裁判費1萬7,38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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