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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第1032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麗美,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現職檢察事務官,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不得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又再審原告係配住眷屬宿舍而占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5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55號(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38巷2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退休後,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特別規定,得續住宿舍,該函未經廢止,且再審被告職務宿舍興建計劃,因無經費動工無期,計劃已經擱置,系爭房屋尚未進入處理階段,再審原告配住之系爭房屋,未撥予板橋地檢署使用,再審原告依上開第14927號函,自可續住至處理時為止。
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核發之「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遷入系爭房屋迄今29年,故有正當權源居住系爭房屋,對此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規定行使居住之權利,於法有據;
另行政院所屬機關有眷屬宿舍改建職務宿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意旨,對宿舍原合法現住人,負有安置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徵詢發函機關函示原意,以無對價關係為由,否定該函存在,違反憲法五權分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判決書上亦未敘明不予斟酌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駁回第一、二審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著有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有欠缺之一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再審原告主張有正當權源居住系爭房屋,對此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第943條規定行使居住之權利,於法有據,另行政院所屬機關有眷屬宿舍改建職務宿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意旨,對宿舍原合法現住人,負有安置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徵詢發函機關函示原意,以無對價關係為由,否定該函存在,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斟酌,判決書上亦未敘明不予斟酌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均據其於原審提出為證 (見再審原告98年7月15日民事再審準備書狀第二頁,事實及理由第五點、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四)),自與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情形有間。
況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 (一)3、4業已認定敘明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進入處理階段,再審原告逾期未遷讓返還,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再審被告是否安置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間,並無對價關係等情,故再審原告主張依「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民法第940條、第943條規定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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