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8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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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1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雖擔任再審被告之會計工作,惟伊未負責再審被告之文件收發工作,伊亦未收受再審被告交付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自無從辦理提繳付款業務,伊亦一再否認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乃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竟棄置未論,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其違反並不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95年1月9日會議並無經濟部業界科專補助計畫「新穎鉑化物作為抗癌與DNA切割藥物之研發」之工作報告(下稱科專報告)已大致完成之文字,再審被告復同意伊於1週內完成94年11月、12月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申報事宜,於95年1月16日會議紀錄內雖記載科專報告已完成,惟伊已於該次會議中向再審被告明確說明伊於95年1月16日後始能申報系爭營業稅,斯時早逾法定申報營業稅之期限,再審被告均將受滯怠報金之處罰,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可言,伊就遲報系爭營業稅並無可歸責性,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確定判決認科專報告於95年1月初應已大致完成、伊有綽裕時間自95年1月9日起1週內完成94年11月、12月份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云云,與其所援引3份會議紀錄並不相符,顯係憑空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有違反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多次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訊筆錄關於證人丙○○證稱伊確非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人,亦未斟酌再審被告自認科專報告係於95年1月14日始完成,及伊於95年1月份之出勤記錄表,復未審酌關於伊否認曾收受再審被告交付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防禦方法,自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伊未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防禦方法棄置未論,有違反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復認科專報告於95年1月初已大致完成,亦有違反並不適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⑴再審原告自認其在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再審被告公司之會計僅有其1人,且其兼任出納工作,足證再審被告公司之繳付帳款事宜,全係由再審原告負責辦理,況再審原告每月工作內容包括各月份帳款結算、辦理員工勞健保加退保、各月應繳付勞健保費暨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預估,可見再審被告就員工勞健保相關事項,均係責由再審原告處理,否則再審原告當無從評估再審被告已否繳納各月份之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亦無法憑以結算各月份帳款,況再審原告曾於94年9月13日辦理94年7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是再審原告之職務範圍應包括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竟怠於提撥94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再審被告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科處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萬7,35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抗辯未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防禦方法棄置未論,然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繳既係再審原告之業務範圍,如未收到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即應向勞保局查詢索取繳款單,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⒈所示)。

⑵次查,再審原告自製之95年度上半年工作計劃所示,其應於95年1月間完成申報94年11月及12月營業稅、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宜,足證其職務範圍包括申報營業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再審原告自89年間起,即曾在訴外人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確具有會計從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惟其怠於依法為再審被告申報94年11月及12月份之營業稅,致再審被告遭致臺北市國稅局依序科處滯怠報金3,000元、遲延利息253元及罰鍰3,750元,確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所受損害7,003元,亦屬有據。

又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日會議紀錄記載:「瑞真(即再審原告)月底前預計完成:a.1/15前年終結帳、b.1/3科專半年報」;

於95年1月9日會議紀錄記載:「瑞真本週預計完成進銷存款軟體升級、產品編號請KIKI幫忙,營業稅申報」、95年1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瑞真科專申報已完成,本週預計完成業稅申報、軟體升級」,是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日會議紀錄既有「1/3科專半年報」、95年1月16日會議既錄有「瑞真科專申報已完成」之記載,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5年1月初應已大致完成科專報告,且再審原告迄至95年2月20日離職時止,均未完成上開稅款之申報,尤難認係與其因兼辦科專報告所致,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遭國稅局科處滯怠報金、遲延利息及罰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㈠⒉所示),自無違誤,尚難認有違反並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伊提出證人丙○○在士林地檢署之證詞、再審被告自認科專報告係於95年1月14日完成、伊於95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及伊否認曾收受再審被告交付勞工退休準備金繳款單之防禦方法,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丙○○在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434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至第7頁第3行),又再審原告迄至95年2月20日離職時均未為再審被告辦理申報94年11月、12月份之營業稅、94年9月份至95年1月份之租賃所得扣繳及94年度之免扣繳憑單,故科專報告是否於95年1月14日全部完成及再審原告於95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均不足影響認定再審原告未辦理申報前開事項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記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所提之證據、科專報告完成時間、再審原告於95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均已審酌,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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