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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塗銷登記等再審事件,經核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應徵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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