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再易,99,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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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乙○○等3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對於98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7020元(計算式:138.53平方公尺×3,500元/平方公尺=484,855元。

484,855+22,165=507,020),應徵再審裁判費8265元,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再審原告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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