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上,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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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信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亦著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於98年 1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98年1月15日裁定諭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791元,該裁定已於98年 1月20日送達,未據上訴人依限補正繳納,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本院卷第22、23頁)足稽;

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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