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上易,73,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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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原名柳元惠,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更名,見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起訴主張:伊自91年10月16日至94年5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職務;

但被上訴人要求伊自92年2月至93年12月間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新台幣(下同)141萬0869元;

又伊平均工資為5萬7787元,詎被上訴人僅以月薪3萬3300元為伊投保勞保,致伊短少受領失業給付與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2萬0880元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3萬1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8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41萬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下稱薪資核算辦法)發放薪資,並經上訴人同意依該辦法所列之「延長工時」基數計算標準,核定其按月應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是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自91年10月16日至94年5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乙節,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9號卷〈下稱重勞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2月至93年12月間之加班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

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本俸、夜宿津貼、計勤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見重勞調卷第18頁、原審卷第55頁),亦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且經核上訴人各月所得之總薪資,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有卷附薪資明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67頁);

可徵被上訴人前開薪資核算辦法,業已將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核算在薪資總額內。

⒉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工作,並同意被上訴人依薪資核算辦法給付工資,此觀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第2條自明(見原審卷第25頁);

且上訴人自91年10月16日至93年12月從事駕駛工作,均按月領取被上訴人依前開薪資核算辦法計算給付之薪資,均無異議乙事以觀,益見上訴人要屬同意被上訴人依前開薪資核算辦法計算其應得之工資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於行車前需保養車輛時間35分鐘,收班整理車輛45分鐘,合計80分鐘,亦屬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此部分之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服務要點(下稱服務要點)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

然查:⑴、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此延長工作時間之約定;

且依服務要點第三點:「準時報到領用車輛鑰匙、...作好車輛一級保養(包括油、水、電瓶、煞車、安全門、窗簾、...大燈開關等)」、第九點:「收班作業:⒈作好車輛清潔,登記於紀錄表,並停妥車輛。

⒉繳交車輛鑰匙...⒊確實瞭解次日出勤時間路線後,始可離勤。

⒋如有拾獲旅客遺失物品,應立即交站管人員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等規定以觀,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大眾運輸業,自應課以其所屬駕駛員於出車前為檢查車輛有無異狀,暨收班後再為車輛繳交並檢查旅客有無遺失物品於車輛內之義務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制訂其所屬駕駛員執行其駕駛工作之時間規定。

⑵、況前開薪資核算辦法亦有關於車輛之窗簾津貼、清潔獎金、清潔代金之核算給付(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於出車前保養車輛(含窗簾部分)、收班後之清潔車輛部分,亦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

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兩造有延長工作時間80分鐘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伊於行車前需保養車輛時間35分鐘,收班整理車輛45分鐘,合計80分鐘,亦屬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伊此部分之加班費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前開薪資核算辦法之延長工時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4條計算方式不同,伊自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

惟查:⑴、被上訴人係一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即有不同,被上訴人於設計薪資時,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離峰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等因素,依據各道路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為延長工時以給付加班費(見原審卷第55頁薪資核算辦法);

再觀諸上訴人前開各月領取之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高達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56至67頁),顯見被上訴人依此薪資核算辦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並未較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所得工資條件為差(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照表即明);

再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時,亦同意被上訴人依此薪資核算辦法給付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之工資(見原審卷第25頁勞動契約書),則上訴人自應受該薪資核算辦法之拘束。

⑵、另上訴人主張其92年11月、93年1月工資並未達法定最低工資之計算標準云云,固據提出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計算表係由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況退步言之,若92年11月、93年1月分別扣除上訴人自行加計之前開每次80分鐘(即保養車輛時間35分鐘、收班整理車輛45分鐘),則以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前段延時每分鐘工資為1.47元、後段延時每分鐘工資為1.83元,上訴人依序應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4735元(前段延時工作時間為2430分、後段延時工作時間為6100分,計算式:1.47×2430+1.83×6100=14735)、1萬4706元(前段延時工作時間為2410分、後段延時工作時間為6100分,計算式:1.47×2410+1.83×6100≒14706,元以下4捨5入);

而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為1萬5582元、1萬7051元(見原審卷第93頁),亦未低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之計算所得至明。

⑶、故上訴人抗辯:前開薪資核算辦法之延長工時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不同,伊自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並無可取。

㈢、依上說明,兩造既合意以前開薪資核算辦法計付工資,且依該辦法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亦未低於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其92年2月至93年12月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云云,要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141萬0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春旺、張國信,以資證明其出車時間云云,惟如前所陳,兩造關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既已合意依薪資核算辦法計付,且該辦法計算之加班費並未低於勞基法計算標準,則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陳春旺、張國信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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