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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機器未加裝感應器,依法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惟其過失輕重非無論究之必要,況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具任何事證及理由逕行認定系爭機器故障,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次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即認再審被告需他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及其期間,逕認看護費用高達新台幣(以下同)15萬4,000元(再審原告誤載為154萬),亦有未附理由及證據之違法。
再者,原確定判決未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及調查,逕以再審原告匯給再審被告之款項為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
另再審被告之工作能力經臺大醫院認定喪失60%至70%間,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不附理由及證據,逕依再審被告主張認其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違法之嫌;
爰以上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依本院卷第1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明之減縮,再審原告請求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過失輕重、系爭機器是否故障、再審被告是否需他人全日照顧及其期間、再審被告所受再審原告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數額、再審被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等情,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不周所為指摘,揆諸前開意旨,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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