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抗,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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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1年1月任職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17日未經預告,無故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366,256元之本息,並由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受理。

惟因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97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63,77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鈞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於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98,28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接獲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後,即與原法院火股書記官聯絡,準備繳納擔保金,因該書記官稱卷尚未回法院,數日後,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再度詢問承辦書記官,該書記官稱本案已轉換股別(義股),旋抗告人竟接獲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上開擔保金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起訴,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抗告人已繳納訴訟費用,對於本係弱勢之抗告人權益自影響重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198,282元供擔保後,進行上開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於97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63,776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於7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98,28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卷宗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上開卷第28頁)。

惟抗告人迄原法院為本件裁定時(即98年1月19日),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於期限內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按(原審卷第52至54頁)。

原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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